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57號
TPDV,109,訴,8657,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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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57號
原 告 邱頂恩
呂岳峰
呂艾玲
陳玟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呂佳倩

訴訟代理人 林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予原告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戊○○丙○○甲○○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乙○○應將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人。㈡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戊○○等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己○○為原告,並撤回聲明第1項,聲明變 更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10萬6,060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21日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己○○,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己○○2萬7,159元,及如 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甲○○二人82萬9,2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3萬6,4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44頁、457至458頁 ),核上開追加原告及聲明部分,均係本於系爭不動產遭被 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建號:臺北市○○區○段000○ 號,即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與原告 丙○○甲○○之父親訴外人丁○○所有,丁○○於103年2月17日死 亡後,由原告丙○○甲○○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 於同年4月未經原告丙○○甲○○同意即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 產並搬入居住占用全部所有權迄今,經原告丙○○甲○○多次 告知因該屋有貸款關係,請被告搬遷房屋以便出租或負擔房 屋使用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戊○○,嗣原告戊○○丙○○甲○○於110 年10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己○○,被告亦未經原告戊○ ○及原告己○○同意占用全部不動產迄今,並非僅佔有三分之 一。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開設名為「野蔬廚房健康盒餐」賺取 利潤,可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近捷運古 亭站、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古亭市場等,交通、生活機能及 商業均發達,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價額 年息8%計算為適當。




 ㈡參台北市政府之地政雲網站資料110、11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萬 6,200元、4萬8,300元,110年房屋課稅現值為4 萬3,500元,111年房屋課稅現值為4萬7,900元。則各該原告 請求計算如下:
 ⒈原告己○○於110年10月8日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則自該日迄 至本件追加原告己○○日即111年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0萬1,171元、按月給付部分則為2萬4,791元,計算式如下 :
  ①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2月31日:〔46萬2,000元(110年申報 地價)×0.8×114平方公尺×1/12(權利範圍)+4萬3,500元(11 0年課稅現值)〕×年息8%×2.7月÷12月=6萬3,984元。  ②另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48萬3,000元(111年申   報地價)×0.8×114平方公尺× 1÷12(權利範圍) +4萬7,900 元(111年課稅現值)〕×年息8%×1.5月÷12月=37,187元。  ③上開兩金額合計為10萬1,171元(計算式:6萬3,984元+3   萬7,187=10萬1,171元)。
  ④按月給付部分:〔48萬3,000元(111年申報 地價)×0.8×114 平方公尺×1/12(權利範圍)+4萬7,900元(111 年課稅現值) 〕×年息8%÷12個月=2萬4,791元
 ⒉原告丙○○甲○○係自103年2月17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迄 至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出售予原告己○○,爰請求被告 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三分之一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各為 46萬2,615元,計算式如下:
  ①105年10月8日至105年12月31日:〔45萬5,000元(105年申   報地價)×0.8×114平方公尺×1/12(權利範圍)+4萬4,500(10 5年課稅現值)〕×年息8%×2.25月/12月 =5萬2,537元。  ②106年:〔44萬7,000元(106年申報地價)×0.8×114平方公尺× 1/12(權利範圍) +4萬3,800元(106年課稅現值)〕 ×年息8% =27萬5,200元。
  ③107年:〔44萬3,000元(107年申報地價)×0.8×114平方公尺× 1/12(權利範圍)+4萬3,000元(107年課稅現值)〕×年息8%=2 7萬2,784元。
 ④108年:〔44萬3,000元(108年申報地價)×0.8×114平方公尺× 1/12(權利範圍)+4萬2,300元(108年課稅現值)〕× 年息8%= 27萬2,728元。
 ⑤109年:〔44萬1,000元(108年申報地價)×0.8×114平方公尺× 1/12(權利範圍)+4萬1,600元(108年課稅現值)〕 ×年息8%= 271,456元。
 ⑥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8日:〔46萬2,000元(110年申報   地價)×0.8×114平方公尺×1/12(權利範圍)+4萬3,500元(11



0年課稅現值)〕×年息8%×10.26月/12月=24萬3,141元。  ⑦上述①至⑥總和為:138萬7,846元(計算式:5萬2,537元   +27萬5,200元+27萬2,784元+27萬2,728元+27萬1,456   元+24萬3,141元=138萬7,846元),而原告丙○○及呂艾   玲各得請求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即為46萬2,615元。 ⒊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出售原告邱頂  恩,原告戊○○於110年10月8日出售系爭不產之三分之一與  己○○,則原告戊○○得請求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27萬5,59  2元,計算式如下:
  ①106年12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44萬7,000元(106年  申報地價)×0.8×114平方公尺×1/12(權利範圍)+4萬3,800 元(106年課稅現值)〕 ×年息8%×0.48/12月=1萬1,008元。  ②107年:〔44萬3,000元(107年申報地價)×0.8×114平方公尺 ×1/12(權利範圍)+4萬3,000元(107年課稅現值)〕×年息8%= 27萬2,784元。
  ③108年:〔44萬3,000元(108年申報地價)×0.8×114平方公 尺×1/12(權利範圍)+4萬2,300元(108年課稅現值)〕×年息8 %=27萬2,728元。
  ④109年:〔44萬1,000元(108年申報地價)×0.8×114平方公尺× 1/12(權利範圍)+4萬1,600元(108年課稅現值)〕× 年息8%= 27萬1,456元。
⑤110年1月1至110年10月8日:〔46萬1,000元(110年申報  地價)×0.8×114平方公尺×1/12(權利範圍)+4萬3,500元(11 0年課稅現值)〕× 年息8%×10.26/12月=24萬2,621元。 ⑥上述共計82萬7,976(計算式:1萬1,008元+27萬2,784元    +27萬2,728元+27萬1,456元+24萬2,621元=107萬0,59  7,原告戊○○得請求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27萬5,59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10萬6,060元及自111年2月21  日(原告誤載為110年2月21日)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日 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予原告己○○,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己○○2萬7,159元, 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甲○○二人82萬9,2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3萬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小居住於系爭房屋,父親丁○○洗腎均為  伊照顧,均係由被告與丁○○同住負責照顧,為了保障經濟  狀況不佳之被告未來不受居住問題之煩擾,丁○○同意被告  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丁○○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就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繼承即原告丙○○呂  艾琳與被告共同繼承。被告目前名下並無其他房屋可資居住  住,保障被告不受居住問題煩擾之使用借貸目的顯未達成,  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遷離系爭不動產為  無據。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持分之買方為訴外人庚○○,  雙方於106年4月20日簽約,被告出售予庚○○系爭房屋三分  之一及基地產權十二分之一,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93萬元,  簽約款為100元萬、尾款493萬元,交屋日期未有另行約定,  雙方以尾款之給付作為交屋之條件,原告戊○○僅為登記名  義人,庚○○除於簽約當天已支付100萬元予被告之外,雙  方另於該日簽立增補協議書,就尾款493萬元部分之給付方  式另行約定,迄今庚○○已支付尾款中之200萬元,故被告  已依約將持分登記予庚○○之登記名義即原告戊○○,王  威翔至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293萬元予被告,則依上開買賣  契約約定之交屋條件尚未達成,被告並無交屋予原告戊○○  之義務,庚○○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己○○,藉由出  售價金代償被告之銀行債務共計300萬元並作為買賣尾款,  但實際代償金額為39萬元與實際金額不符,又該買賣登記於  內政部之實價登錄查無相關交易資料,原告應舉證之。被告  並無經營餐應,未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僅占有三分之一,  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有權使用,原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丁○○所有,丁○○死亡後,由原告  丙○○甲○○及被告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被告  於107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邱項恩,原告邱項恩、丙○○甲○○嗣於110年1  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己○○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53至59、261、263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丁○○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



  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  無關。而民法第348 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  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  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  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  3 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  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上,系爭不動產丁○○死亡後由被告及原告丙○○、甲  ○○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被告於107年1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陳述伊與庚○○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戊○○為登記名義人,但未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證人庚○○亦證稱: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給伊,但持  有迄今,伊完全未使用過該屋,被告未交屋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6頁),足見被告雖出售系爭不動產庚○○,  然尚未交付系爭不動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自難謂  對庚○○或原告戊○○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戊○○請求被  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㈢又原告丙○○甲○○固主張自103年2月17日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一之所有權,迄至110年10月8日將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期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丙  ○○、甲○○受有損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甲○○  82萬9,253元等語,惟證人吳怡謹即系爭不動產樓下居到  庭證述:我有跟被告的爸爸聊天過,我知道他過世了,但不 確定什麼時候過世,知道是大概幾年前,他們家住二樓,門 牌號碼應該是南昌路二段71巷10弄7 號2 樓,爸爸及奶奶過 世後,是被告、她先生及女兒都住在那裡,房子之前是爸爸 的,我猜爸爸過世後就是被告繼承,被告有哥哥、姐姐各一 個,我有跟被告爸爸聊天過,有講過房子的事情,大概十幾 年前我們家有遇到都更的建商來找我們,所以我有問被告爸 爸建商有沒有去找他,因為建商有來找我們,我們跟建商有 一些細節沒有談好,所以都更沒有談好,他爸爸的意願好像 也不高,我們沒有談到更深入的事情,他爸爸言談之間是有 講到以後走了後要把房子留給最小的女兒,類似是說我以後 房子要留給小女兒等語,大約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是他爸爸 過世前的事,我們互相在講都更的事情,他爸爸有問我說都



更是由誰作主,所以我就反問他,因為當時被告奶奶已經過 世了,他也生重病,他說之後就是要交給小女兒打理這一切 ,他說房子會交給小女兒,由他小女兒打理這一切,他因為 都更意願不高,他也沒有意願賣房子,就說由小女兒繼續住 ,就看之後都更跟各樓層談的意願怎麼樣,因為不是每一層 樓都有同意都更,他沒有說小女兒可以繼續住到什麼時候, 並沒有很明確的講,之後房子由何人繼承我不清楚。我跟他 爸爸不是像親朋好友那麼熟,他爸爸好像是工人因為聊到 都更的事情,我們家對這件事情很氣憤,所以就跟他抱怨這 些事情,因為他也有問我們家房子是誰在住,我們也有聊到 我們家房子以後就是我跟我弟弟各二分之一,當時在談都更 的時候我還住在家裡,我大約96、97年搬出去,逢年過節會 回去,是我還住在家裡的時候就有跟他爸爸聊天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29頁),參以原告甲○○丙○○於其等父母離婚 後係由母監護,並未與丁○○同住等情,證人吳怡瑾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丁○○確有同意於其死亡 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堪認被告與丁○○間就系爭 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丁○○死亡後 ,由原告丙○○甲○○繼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自 應繼受此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貸與人丁○○ 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法有據, 不能謂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甲○○丙○○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按使用借貸僅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債之關係, 是除經第三人同意,該第三人本已恆難受其拘束;更何況, 使用借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是物之原 所有人,倘於出借所有物予他人使用以後,再將該物移轉予 第三人所有,則物之原借用人即不能再對物之現在所有人主 張使用借貸之相關權利。原告己○○係於110年10月8日經買賣 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中三分之一係繼受自原告戊○○,該三分 之一部分如上所述,被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買受人庚○○或 登記名義戊○○,則原告己○○亦尚未取得該部分之占有,就 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有不當 得利。至於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原告己○○係向原告 丙○○甲○○買受,該部分於原告己○○買受後,被告已無法再 向原告己○○主張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可占有系爭房屋,是原 告己○○請求自110年10月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計算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其僅占有系爭房屋三分之 一等語,惟依證人吳怡謹之證稱系爭房屋於丁○○死亡後係由



被告及其先生、女兒占有使用,依其人數及通常使用狀況, 並無可能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三分之一,再參以本院詢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至現場查明系爭 房屋由何人占有、使用一節,據該分局111年2月24日函附之 現場照片,亦可見該客廳堆滿衣物等物品,地板並有舖設軟 墊,顯係供年紀較小之兒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 ),被告此部分辯稱,應非可採。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 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 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 稅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捷運站學校市場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原 告主張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可採。
 ㈥是以,就原告己○○可請求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⒈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占用期間為3萬6,856 元:
  系爭土地110年度之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2萬8,0  00元之80%即10萬2,400元,房屋估定價額即課稅現值4萬3,5 00元,期間為2個月又24日,依系爭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上開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年息8%、 占用日數計算後為5萬5,284 元{計算式:【(10萬2,400元× 114平方公尺×1/4)+4萬3,500元】×0.08÷12=1萬9,746元。1 萬9,746元÷30=658元,1萬9,746元×2=3萬9,492元,658元×2 4=1萬5,792元,3萬9,492元+1萬5,792元=5萬5,28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原告己○○得請求之應有部分比例 三分之二計算後為3萬6,856元。




 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之占用期間為2萬1,970元 :
  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2萬8,000  元之80%計算為10萬2,400元,房屋估定價額即課稅現值為4 萬7,900元,期間為1個月又20日,依系爭土地面積114平方 公尺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上開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年 息8%、占用日數計算後為3萬3,614 元{計算式:【(10萬2, 400元×114平方公尺×1/4)+4萬7,900元】×0.08÷12=1萬9,77 5元。1萬9,775元÷30=659元,659元×20=1萬3,180元,1萬9, 775元+1萬3,180=3萬2,955元},再以原告己○○得請求之應有 部分比例三分之二計算後為2萬1,970元。 ⒊上開二項合計為5萬8,826元(3萬6,856元+2萬1,970元=5萬8, 826元)。
 ⒋自111年2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 3,183元(1萬9,775元×2/3=1萬3,1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8,826元,及自111年2月21日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183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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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