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88號
TPDV,109,訴,468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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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宋育仁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宋淑惠

被 告 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玉足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達生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聶泰華
許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鑑定案號:00000000)第九點鑑定結果與結論項次(二 )1及附件七第1頁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二樓之十建物之外牆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被告聶泰華、許美萍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三建物內,依照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案號:00000000)第九點鑑定結果 與結論項次(二)3及附件七第5頁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十建物之廚房天花板至無水 分滲漏之狀態。
被告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達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聶泰華、許美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 被告李達生負擔千分之八、被告聶泰華及許美萍連帶負擔千分 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假執行擔 保金額」欄所示金錢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被告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名紳大廈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高玉足,此有臺北市政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06109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27至429頁),高玉足為承受本 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42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名紳大廈管委會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應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10(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至無水分滲漏 之狀態;㈡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9萬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38號卷第 5頁),嗣追加李達生、聶泰華、許美萍為被告及追加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0 1頁、第319頁,本院卷㈡第119至124頁),並變更聲明為如 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413至414頁)。經核原 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 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 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達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共用牆壁內之管線發生 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李達 生(下稱被告李達生)則主張係因原告裝潢施作不慎致系爭 房屋與2樓房屋共用牆壁之管線滲漏水,原告應負擔該修繕 費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但書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7萬1400元等 語。經核,被告李達生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 爭房屋因滲漏水所受損害是否與2樓房屋有關,可認本訴與 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 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達生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聶泰華、許美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之3(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名紳大廈管委 會則為上開房屋所屬大樓即國際名紳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
 ⒉系爭大廈外牆防水工程年久失修,發生滲漏水情形,致系爭 房屋之室內裝潢因水漬滲入而嚴重受損,被告名紳大廈管委 會迄今仍未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 條第2款、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名紳大 廈管委會修繕系爭房屋外牆。
 ⒊系爭房屋與被告李達生所有之2樓房屋共用牆壁內之管線滲漏 水與外牆滲漏水皆為系爭房屋積水之原因,原告因此受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總計383萬0164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 與被告李達生連帶賠償。
 ⒋被告聶泰華、許美萍所有之3樓房屋糞管管線滲漏汙水,致系 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滲漏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擇一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聶泰華、許美萍容忍原告進入 3樓房屋進行修繕。又3樓房屋糞管管線滲漏汙水,致系爭房 屋天花板必須拆除重新裝潢之費用為16萬9500元,加上3樓 房屋糞管修繕費用2萬7000元,總計19萬65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擇一與民法第185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聶泰華、許美萍賠償。 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應 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案號:00000000,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與結論項次(二)1 及 附件七第1 頁所示之修復方法(原聲明記載施工方法,依鑑 定報告文字修正為修復方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外牆至無水 分滲漏之狀態。⑵被告聶泰華、許美萍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 派之修繕人員進入3樓房屋內,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 定結果與結論項次(二)3及附件七第5頁所示之修復方法, 修復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⑶被告名 紳大廈管委會李達生連帶給付原告383萬0164元,及自 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聶泰華、許美萍應連 帶給付原告19萬6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告答辯如下:
⒈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則以:願意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內容為



修繕,惟原告主張之金錢損害尚有其他原因,不同意原告請 求金錢損害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李達生則以:系爭房屋室內廚房與2樓房屋共用牆壁內之 管線滲漏水起因於原告裝潢施工不慎所致,況被告李達生已 於110年5月18日委請工程公司修繕完畢。縱認被告李達生對 於共用牆內管線破損致滲漏水有責任,原告對其主張之損害 及修復必要金額未盡舉證責任,且其放任滲漏水情事擴大損 害,未盡系爭房屋之保養及維護義務,況由另案鑑定報告可 知是原告未盡房屋保養及維護義務方致生1樓漏水,是應難 認造成1樓房屋平頂漏水可歸責於被告李達生,故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聶泰華、許美萍則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沒有意見, 亦同意原告進入3樓房屋為修繕。另原告請求裝潢天花板之 內容與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重複,甚增加無因果關係之項目, 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李達生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於105年12月 間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6年間進行裝潢工程,被告2樓房屋 與系爭房屋內廚房相鄰之共用牆牆面及地板裝潢出現凹陷、 坍塌等狀況,被告李達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18日委請 訴外人安翰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抓漏及修繕工程,經工程人員 將牆面開孔查漏,發現共用牆內管線受到外力破損而造成滲 漏水之情事,從管線破損位置及方向觀察可見外力係從系爭 房屋該側而來,復從漏水時間點觀察,應可斷定係原告進行 裝潢工程施作時不慎所致,被告李達生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李達生所支出之修繕費用7萬14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李達生7萬140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系爭房屋與2樓房屋共用牆壁內之給水管線,乃專 門供給用水予2樓房屋之水管,並非公共管線,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李達生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並負擔其費用。然因被告李達生疏於維護該共 用壁內之給水管線,反將其另行掩埋包覆於裝修牆面之内, 導致該給水管年久失修,終至破裂滲漏之情形。被告李達生 所謂原告裝潢施工不慎,導致該給水管線破裂,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被告李達生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僅為一未經任 何簽認之文件,並不足證明其實際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告李達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達生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聶泰華、許美萍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5項記載:「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 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
 ㈢系爭房屋外牆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外牆之修繕由被告明紳 大廈管委會為之。
㈣本件漏水原因經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作成系 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中的2樓之9實為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2樓(即2 樓房屋),系爭鑑定報告中的3樓之10 實為3樓之3(即3樓房屋)。
㈤於107年12月21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事項有「 104-2-10裝修中發現外牆滲漏水中止,全案裝修戶因訴求半 年以上要求改善,尚未獲得滿意改善要求。全案將研議訴求 法律作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聲明第一項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5項亦記 載「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明確。是依上開 規定可知,系爭大廈外牆修繕應由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為之 。
 ⑵查系爭房屋外牆有無滲漏水及原因為何,經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外牆有滲漏水,原因研 判為外牆石材填縫膠老化、廚房氣密窗窗台處、與廚房層縫 及外牆處具有裂縫,造成雨水沿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等 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系爭房屋外牆石材填縫 膠老化、廚房氣密窗窗台處、與廚房層縫及外牆處具有裂縫



之情形,而造成雨水沿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內,是系爭房屋 之滲漏水狀態,確係因外牆瑕疵所造成,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修繕。 
 ⑶查系爭房屋外牆滲漏水之修復方法、修復費用,亦據系爭鑑 定報告於第九點鑑定結果與結論項次(二)1載明:修復方 法為外牆石材填縫膠更換、廚房氣密窗窗框塞水路、層縫處 以室內高壓灌注EPOXY重新施作,並於施工後進行高壓沖洗 機防水測試,修復費用:包含從外牆作業所需搭設的鷹架( 假設工程及載運費用),外牆石材及窗框填縫膠更換,室內 層縫處以EPOXY施作,最後以高壓沖洗機做測試,包含職安 、路證申請、交維及管理費等,總費用估算為5萬7000元, 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依上開方法修復系 爭房屋外牆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亦表 示願意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方法修繕(見本院卷㈡第69頁) ,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應依照系 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與結論項次(二)1 及附件七第 1頁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外牆至無水分滲漏之 狀態,為有理由。
 ⒉聲明第二項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⑵查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與牆壁接縫處有無滲漏水及原因為何 ,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廚 房天花板與牆壁接縫處有滲漏水情形,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 漏水點上方位置為3樓房屋浴廁處,漏水原因經測試為3樓房 屋馬桶糞管管線滲漏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3 樓房屋馬桶糞管管線滲漏,致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有滲漏水 情形。
 ⑶查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處滲漏水之修復方法、修復費用,亦據系爭鑑定報告於第九點鑑定結果與結論項次(二)3載明:修復方法為更換水電糞管封口管帽,並於施工後進行需排水管測試;修復費用為包含原有天花板切割及拆除,進行漏水處管帽更換,更換後進行漏水測試,測時完成後再以矽酸鈣板修復,天花板批土及油漆一底二度,總費用估算為2萬700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誤載為2萬6500元,見本院卷㈡第239頁) ,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聶泰華、許美萍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3樓房屋內,依上開方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亦經被告聶泰華、許美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70頁),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聶泰華、許美萍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3樓房屋內,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與結論項次(二)3及附件七第5頁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為有理由。 ⒊聲明第三項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
 ⑵查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原因之一係因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負責修繕之外牆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就外牆瑕疵狀況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設置、維護及修繕共用部分之注意義務,而屬有過失,且因而導致漏水情況,如因此損害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房屋外牆滲漏水影響室內房屋毀損情形,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外牆滲漏水影響室內毀損位置及範圍為廚房氣密窗窗台處下方牆面與廚房木地板,由於此處滲漏水水量甚少,且遇大雨時才有可能有滲漏,其影響裝修範圍較小,包含窗台下方牆面及木地板拆除、廢棄物搬運及載運、瓦斯爐及櫥櫃拆卸及安裝、牆面及木地板復舊,總費用估算為4萬5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⑶查系爭房屋室內廚房牆壁內之公共管線有無滲漏水及原因為



何,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 室內廚房與2樓房屋共用牆壁內之管線滲漏水原因,測試後 研判為冷水給水管管線破損,經查管委會提供之竣工圖圖面 ,該管線為供應2樓房屋陽台水龍頭用水。經勘驗2樓房屋現 場,現場已經陽台外推,該管線已經封在牆壁內。此處滲漏 水為造成系爭房屋積水之主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該破損之冷水管管線既為供應2樓房屋陽台水龍頭用水 ,被告李達生就該管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責任,現因現 場已經陽台外推,該管線已經封在牆壁內,使被告李達生未 能維護上開管線,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認為其有過失,如因 此損害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李達生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就該管線滲漏水影響室內房屋毀損情形,經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該管線滲漏水影 響系爭房屋室內毀損位置及範圍為共用壁牆面、廚房木地板 ,此處為系爭房屋積水主因,滲漏量較大,故室內毀損範圍 較大,包含餐廳的木地板拆除、廢棄物搬運及載運、木地板 復舊,總費用估算為3萬3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⑷系爭鑑定報告已詳列滲漏水所影響室內房屋毀損情形並估算 修復金額,而前揭鑑定結果,係鑑定人員根據其勘驗所見現 象及測試結果,並參酌原告提出原裝潢工程施工圖及工程預 算書(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7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依 據其專業綜合判斷後所得,自堪採信,作為本件賠償金額認 定依據,是原告關於室內房屋毀損賠償請求即附表二編號1 至8部分,於請求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金額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係訴外人邱錦治及原告間修復漏水等事 件,判決原告賠償1樓所有人邱錦治24萬9000元、利息、訴 訟費用等相關費用確定,該判決理由記載略以:依鑑定分析 ,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①系爭房屋與隔壁艾粹咖啡之間分戶 牆內之公共排水管(由3樓露臺或更高樓層排水管銜接下來 )滲漏或回堵所形成地板積水,間接造成系爭1樓房屋平頂 之漏水。②系爭房屋(共用浴廁)地坪防水層已失效,直接 造成系爭1樓房屋平頂之滲漏水(見本院卷㈠第262頁),核 與本件鑑定滲漏水原因即①系爭房屋外牆老化、裂縫,致雨 水沿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②供應2樓房屋陽台水龍頭用水之 冷水給水管線破損有異。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原告賠償 1樓所有人事件與被告名紳管委會及被告李達生之行為有關 ,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⑸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



屋外牆、管線滲漏水所影響室內房屋毀損情形分別載明並分 別估算修復金額,是兩者滲漏水原因所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內 部毀損位置不同,故被告名紳大廈管委會追加被告李達生 應就其應負責部分各自負責,從而,依前揭認定結果,被告 名紳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被告李達生應給付 原告3萬3000元,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此項請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 求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名紳大廈管委 會、李達生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9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⒋聲明第四項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 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為3樓 房屋馬桶糞管管線滲漏所致,被告聶泰華、許美萍為3樓房 屋所有權人,而馬桶糞管管線屬其專有部分,應推定其等具 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聶泰華、許美萍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天花板拆除重新裝潢費用16萬9500元及修 繕費用2萬7000元,共19萬6500元,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載 明: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處滲漏水之修復費用為包含原有天 花板切割及拆除,進行漏水處管帽更換,更換後進行漏水測 試,測時完成後再以矽酸鈣板修復,天花板批土及油漆一底 二度,總費用估算為2萬700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誤載為 2萬6500元,見本院卷㈡第239頁) ,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並經本院向鑑定技師確 認上開修復費用包含修復漏水費用及因而受毀損之修復費用 (見本院卷㈡第409頁),是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拆除、修復 及修復漏水成因之費用共為2萬7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聶泰華、許美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此項請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 求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聶泰華、 許美萍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01、40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固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李達生主張本件管線破損是因原告裝潢 系爭房屋時不慎所致,被告李達生得請求修復費用,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李達生就原告毀損管線之行為。
 ⒉被告李達生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毀損管線之行為,僅聲請通 知陳政翰作證證明管線破損為原告所致(見本院卷㈡第418頁 ),惟其僅係於110年至2樓房屋修繕破損管線之人員(見本 院卷㈡第418頁),應不知悉106年間系爭房屋裝潢之事,亦 非鑑定管線破損原因之人,故無通知作證必要。而管線破損 原因多端,被告李達生未能證明原告毀損管線之行為,自難 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負擔修繕費,其反訴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五項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李達生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萬1400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被告李達生於反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反訴之訴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予以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主文聲明 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 被告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項 被告聶泰華、許美萍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 被告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 被告李達生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 1 裝潢拆除安裝 1,333,938元 原證19 2 廚具損害 550,000元 原證20 3 廚具拆裝 29,000元 原證21 4 冰箱、酒櫃及中島拆裝 42,000元 原證22 5 冰箱、酒櫃及中島損害 916,650元 原證23 6 單椅損害 522,100元 原證24 7 絨布椅清洗 4,200元 原證25 8 重新施作防水工程 41,600元 原證7 小計 3,439,488元 9 賠償下方一樓住戶損害 249,000元 原證13、14 10 利息 12,689元 原證15-2 11 裁判費 123,510元 原證15-1 12 裁判費利息 1,489元 原證15-1 13 執行費 3,988元 原證15-1 小計 390,676元 總計 3,830,164元
附件: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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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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