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07號
TPDV,109,訴,4507,2023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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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啟德(兼劉廖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輝德(兼劉廖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德(兼劉廖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1 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頁),因上訴人送達址係於本院轄區,故無在途期間扣 除情形,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1月3日屆滿,惟上訴人 遲至112年1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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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