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吳忠和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簡艷美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關於資遣費部分):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 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 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建教生與建教 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 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 之爭議。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 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 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 之反訴,此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所明定。上開關於訴 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勞動事件之 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於一般民事 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如於民事 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不 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行時易滋混 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難期達成利 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 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18日擔任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 告)會計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反訴 原告並無反訴被告所指稱之侵占公款情事,則反訴被告斯時
董事長羅碧霞於107年9月30日告以董事會已解聘反訴原告, 顯於法無據,反訴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寄發撤職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反訴原告乃於收受 系爭通知書後30日內即107年11月14日,以反訴被告有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依勞基法第 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反訴原告在反 訴被告之服務年資,迄至107年11月14日止為9年10月,故反 訴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14萬2,583元(計算式:2萬9,000元×4+2萬9,000 元×11÷12=14萬2,583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4萬2,5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原係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79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下 稱本訴事件)。嗣反訴原告於上開本訴事件繫屬中,以上開 事由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訴訟,係基於勞 工法令、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之訴 ,其於本訴事件之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勞動事件 之反訴,有違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可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提起反訴等語,然該條項係規定「與前項事件(即勞動事 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 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等內容,乃屬規範於勞動事件繫屬中 可追加相牽連之民事事件或提起反訴,顯與本件之本訴事件 為民事事件,反訴原告對於勞動事件提起反訴之狀況不符, 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三、綜上,反訴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反訴, 違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