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401號
TPDV,108,建,401,2023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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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0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4
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57頁),是本
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2萬76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9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萬1039元,及其中5732萬
76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6萬3426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5頁);復於11
1年5月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2萬458
9元,及其中5676萬11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
46萬342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七
第3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參與訴外人永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永偉
公司)發包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捷二聯合開
發案新建案」工程,而將其中第三期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被告分包承攬,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1億3965萬元。系爭工
程已估驗計價1億1926萬1100元,扣除10%保留款即1192萬61
10元與業主扣款640萬0387元後,已支付1億0093萬4603元。
被告在履約期間無預警於106年11月9日公告營運困難周轉
靈而結束營業,且有未能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廠商之退票與拖
欠員工薪資等狀況,顯有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甚業主來函
表示因被告嚴重影響整體施工進度,故業主自行處理而對伊
扣款等情事;伊乃於106年11月9日至20日間多次開會協商,
然因被告債務龐大,且已無力繼續履約,伊遂依系爭契約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約定,於106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被
告終止契約。
 ㈡因被告無法履約,致伊受有下列損害:
 ⒈重新發包損失:
  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後段,將被告未完成部分另
發包予下列廠商施作:
  ⑴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冠公司)計703萬2709
元。
  ⑵睿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運公司)計372萬9000元。
  ⑶積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積禾公司)計1269萬9995元。
  ⑷積禾公司計63萬元。
  ⑸江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江寶公司)計2650萬元。
  ⑹江寶公司計95萬1245元。
  ⑺江寶公司計45萬3266元。
  上開重新發包費用合計5199萬6215元;而系爭契約總價為1
億3965萬元、已估驗計價1億1926萬1100元,尚未施作部分
金額為2038萬8900元;則伊受有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為3160
萬7315元。
 ⒉伊另行付費取得出廠證明之損失: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被告負有交付出廠證明
之義務,然因被告未交付,伊為取得出廠證明,委請江寶公
司向設備代理商捷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欣公司)取得設
備出廠證明,金額為53萬0403元,而受有此支出費用之損害

 ⒊業主求償損失:
  被告於終止契約前雖已就部分工項估驗請款,但有多項應施
作但未施作項目由業主另行僱工施作、應分攤清安費用但未
分攤、多項施作內容有缺失罰則,包括:
  ⑴代僱工費用2617萬6943元:
   因被告有多項未施作項目,業主自行雇工施作,伊因此遭
業主扣款2617萬6943元。
  ⑵分攤清安費用166萬0126元:
   經業主統計各分包商之清潔、垃圾清運費用,被告應分攤
166萬0126元。
  ⑶違約金(逾期改善缺失)27萬3000元:
   因被告有多項缺失逾期未改善,致伊遭業主罰款27萬3000
元。
  上開業主對伊求償扣款金額合計2811萬0069元,而伊已對被
告扣款640萬0387元,則伊受有損失計2170萬9682元。
 ⒋瑕疵改善費用:
  伊將被告未修繕瑕疵部分另發包予下列廠商施作:
  ⑴江寶公司計590萬元。
  ⑵積禾公司計40萬1037元。
  ⑶江寶公司計52萬8512元。
 上開瑕疵改善費用合計682萬9549元,則伊受有因被告債務
不履行所致損失計682萬9549元。
 ⒌保固義務(契約總價10%):
  被告既已結束營運,故被告就其已完成工項顯無法履行保固
義務,伊得依工程慣例以總工程費之10%即1396萬5000元作
為保固款,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7464萬1949元,而伊已將履約保證
金349萬1250元進行扣抵,及沒收工程保留款1192萬6110元
,則經扣減後伊求償金額合計5922萬4589元(詳如附表1所
示)。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第1項第2款後段、
第6條第5項、第7條第7項、第18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民法
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2萬4589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22萬4589元,及其中5676萬116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6萬342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數次變更圖面致增加工項、數量或重行施作,但尚未計
入當期估驗計價款而由伊先行墊付,伊屢次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請求追加,但原告工地負責人余任峯均以最後一次再
辦理追加減等語回應;另有多筆工項似因原告分包失誤致無
人施作,余任峯亦要求伊先代做再一次辦理追加;又伊替原
告代墊員工許志溪之人事費用、工地現場雜費、原告對另一
下包商永樑實業之工程款等,截至106年5月初,金額超過10
00萬元,導致伊資金壓力增加,伊遂於106年5月17日提出部
分墊款之報價單請求給付,但未獲回應,嗣於106年10月26
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請求付款,仍遭相應不理。伊於106年9、
10月間完成10.5%之進度並辦畢估驗計價,於106年9月13日
起陸續開立6張發票請款,總計1410萬4650元,然未獲付款
。伊無奈而要求原告主管開會協調,雙方於106年11月20日
召開協調會,但原告以各種事由拒絕付款,並主動提出欲以
合意方式終止契約;終導致伊無力支付下包款項,於106年1
1月8日發生跳票,而擬縮編人事,遂於106年11月9日以不公
開方式之LINE簡訊對公司內部群組發出公告表示停止營業,
期能挪出資金用以支付下包款項,俾維持工地正常運作,但
對外仍正常營業,至106年11月27日停工為止仍施工不輟。
因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協調會已表明拒絕付款,伊遂於106
年11月22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並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嗣再於106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將於106年11月27日停工;
疑因伊內部簡訊外流遭原告知悉,原告遂於伊停工當日發函
,以伊內部簡訊公告內容指摘伊出現重大不能履約事由而表
示終止契約,並指摘6項工程缺失,作為拒絕給付估驗款之
理由,但其理由均非正當。兩造於106年12月6日召開第1次
結算會議,會中確認21個追加事項存在(共30項),但內容
、金額待議,嗣伊於107年1月4日提出原告要求之追加工項
圖面及照片,原告於107年1月8日函送第1次結算會議紀錄,
但所謂決議事項均為原告單方面主張而未記載伊反對意見,
且原告仍以資料不足為由拖延,伊遂以107年1月24日存證信
函催告結算;又於107年2月27日進行第2次結算會議,會中
確認30個追加事項存在,但內容、金額待議,且仍充滿歧見
,伊遂以107年3月12日存證信函重申意見;伊又於107年3月
20日發函主張代墊原告員工薪資、其他包商工程款及工地雜
費等均與契約追加工程無關,無須併入結算程序而請求逕為
給付,然遭拒絕,原告於107年3月20、21日寄發第2次結算
會議紀錄及附件;自此雙方難以達成共識,故延宕1年有餘
,伊遂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於108年10月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催告付款。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內容與「共同投標辦法」
第10、11條所稱「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
履約者」之規定幾乎相同,自得參照工程會函示意旨,認為
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所稱「重大情事」應相當
於破產情形始克當之。
 ⒉伊雖於106年11月8日跳票,但當時資金缺口僅300餘萬元;另
當時伊對原告尚有應收款資產,包括工程保留款1052萬9610
元、估驗計價款1410萬4650元、履約保證金349萬1250元、
追加與代作與代墊款1114萬6585元,對下包商之應付款約12
00萬元,粗估淨資產尚有2700餘萬元;縱一時出現資金缺口
,但與「破產」尚有千里之遙,不能認為伊有與破產相當之
重大情事。伊以自身信用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
行)簽訂融資契約,乃原告違約不付款產生連鎖效應,故該
銀行始發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事實。伊雖對下包商股份有限
(下稱楷德公司)、川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有
應付貨款,但貨款支票均於106年11月上旬到期;而伊前於1
06年9月、10月份已經通過估驗請款共1410萬4650元,伊始
於106年9月13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31日開立發票請
款,估驗計價單由原告保有中未退還,原告本應於30天內付
款,若原告未違約,則伊足以支應票款,乃因原告違約拒絕
付款在先,導致伊無法兌現支票,原告豈能執稱伊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
 ⒊伊雖有通知停止營業之舉,但僅是對內部員工發送,並非對
外宣示停業,實則規劃內部縮編以降低成本,俾將資金投注
工地,且當時仍維持營運並繼續履約而未撤離工地;縱認伊
資金缺口與內部縮編行為屬重大,亦未導致不能履約,並非
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所稱不能履約情形。
 ⒋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各款終止契約事由,應以可歸責於乙方
為前提;而原告對於積欠伊款項長期不處理,終至伊跳票及
對內縮減人事,乃不可歸責於伊且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亦不
得據以終止契約。無論系爭工程是因伊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
,或因伊被迫停工,該無從繼續施作所生損害,其發生與擴
大均出於原告自己之過失。
 ㈢原告主張遭業主求償損失2170萬9682元部分:
 ⒈原告宣稱遭業主扣款云云,然106年11月間系爭工程尚未進行
至瑕疵修補階段。原告附表3(本院卷四第9至17頁)編號1
至9之扣款項目,因原告自認已執行扣款完畢,故伊不爭執
;編號11、13、19之扣款項目,並非系爭契約工程之扣款,
與伊無關;編號21至140之扣款項目發生時間乃在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而停工後,屬原告自行施作或使第三人施作所產
生之扣款,與伊已施作部分無關,不應轉嫁伊負責;編號10
、12、14至18、20之扣款項目並未舉證,無從證明扣款有理
由。
 ⒉原告附表4(本院卷四第217至225頁)編號23之扣款項目不爭
執、但爭執金額,因按工程慣例,清潔費及垃圾費用分攤應
由所有平行包商依承攬金額比例計算,而當時原告之下有3
平行包商,其中晶詠公司承攬約1.5億、伊約1.4億、佑寧
公司約3億,伊僅占約23.7%,但原告卻以50%計算,伊就超
過部分予以否認;編號24之扣款項目並未舉證;除第23、24
項之扣款外,其餘項目均非原告遭業主扣款,而係地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對業主扣款之單據,自與伊無關;編號1、2、
63至80之扣款事由發生時間並非伊施工期間,與伊施作部分
無關。
 ⒊原告附表5(本院卷四第383頁)扣款單據模糊不清、並無業
主公司章戳,且扣款事由皆為原告單方面說詞;另縱原告有
業主扣款,乃屬其等間合意結果,原告不能將之轉嫁伊;
又原告應舉證說明伊有何義務不履行;伊全部否認。
 ㈣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682萬9549元部分:
 ⒈原告之106年11月27日函指摘伊有衛浴設備尚未試水試壓之缺
失,然於106年11月27日系爭工程僅估驗計價至給排水完成
、隔間配管完成之階段,各層衛浴設備尚在安裝中,尚未完
成遑論試水試壓,且伊尚未就衛浴設備要求估驗請款。
 ⒉前後陽臺給排水之修繕屬「機電工程請款階段表」第92期階
段工作,時程未達。
 ㈤伊主張債權及抵銷抗辯:
 ⒈原契約工程款
  ⑴已完成估驗計價金額為1億1940萬0750元,伊實領9476萬64
90元,原告尚積欠106年9月、10月份工程款1269萬4185元
及各期保留款共1194萬0075元。伊前後開立6張發票共141
0萬465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給
付伊90%工程款即1269萬4185元。伊均依「機電工程請款
階段表」開立發票請款,共開出33張發票,其中6張發票
尚未付款,伊每次請款時附上經原告蓋章承認之計價請款
單為憑據,故該33張發票之總金額即為伊已施作工程之總
價值,總額為1億1940萬0750元,其中原告尚未付款者為1
410萬4650元。
  ⑵原告拒絕付款之6張發票均屬當期經估驗承認之工程,其未
指出當期或前期工程有何瑕疵,豈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
項約定拒絕當期付款。依「契約價額總表」,顯示系爭工
程不包含空調給排水,乃追加工程,而原告迄未支付任何
追加工程款,豈能以未曾付款之工項為由拒絕給付契約原
有工項之估驗款。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初驗及缺失改善時
程係在工程完成後,而106年11月27日全部工程尚未完成
,未到初驗及缺失改善階段,原告不能執未修繕拒絕付款
。於106年11月27日衛浴設備尚在安裝中,伊亦未請求估
驗,原告如何能以尚在施工中項目未修繕作為拒絕付款之
理由。錶前分歧管屬「機電工程請款階段表」第61期工作
,當時尚在施工中,伊亦未請求估驗,且金額僅佔1/1000
,原告執為拒絕付款1400餘萬元之理由,顯屬無據。戶內
灑水頭之缺失乃追加項目,原告迄未付款,豈能以未曾付
款之工項為由拒絕給付契約原有工項之估驗款。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第2款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為要件,然原告
於106年10月13日即拒絕付款,在此之前並無要求改善之
書面通知,而伊於106年11月27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停工,故原告事後執該約款以合法化其欠款行為,並無理
由。
 ⒉追加、代作工程款
  追加工程、代作工程部分,被證2、4、5、10足證伊於106年
5月17日起已提供相關資料請原告核算,全部施工圖面及照
片電子檔如被證20光碟檔。原告數次變更圖面或完成後重新
施作而追加,均尚未付款,及原告要求伊代作工項亦未付款
,伊自106年5月17日起數次請求結算,30個工項中有12項經
原告估算金額共510萬8686元,其餘18項尚未確認,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3項約定,先請求510萬8686元。
 ⒊代墊工務所空調設備費用:
  伊曾為原告代墊工務所空調費用5萬7000元,主張抵銷。
 ⒋代墊原告人事費用:
  伊曾為原告代墊付原告工地主任許至溪人事費54萬0633元,
主張抵銷。
 ㈥原告主張扣抵履約保證金349萬1250元部分:
  最後1張履約保證票349萬1250元遭原告擅自提示,因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合法停工,故伊已不負履約保證責任,則
原告提示保證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
 ㈦原告主張扣抵工程保留款1192萬6110元部分:
  已完成估驗計價金額為1億1940萬0750元,伊實領9476萬649
0元,原告尚積欠106年9月、10月份工程款1269萬4185元及
各期保留款共1194萬0075元,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自
無繼續保有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參與業主永偉公司發包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
莊線捷二聯合開發案新建案」工程,而將其中第三期機電
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分包承攬,兩造於105年10月15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總價為1億3965萬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故伊得終止契約,
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約定終止契約,
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重新發包所受損失計316
0萬7315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民法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交付出廠證明所另行支
出費用計53萬0403元,是否有理?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7條第7項、第18條第5項第
1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業主求償所受損失計2170
萬9682元,是否有理?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
出瑕疵修補費用計682萬9549元,是否有理?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未履行保固義務之金額
計1396萬5000元,是否有理?
  ㈦被告抗辯原告尚應給付原契約估驗工程款1269萬4185元、
工程保留款1194萬0075元、追加工程款510萬8686元,及
償還代墊工務所空調設備費5萬7000元、代墊原告人事費
用54萬0633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㈧原告主張上開求償金額合計7464萬1949元,經扣抵履約保
證金349萬1250元、工程保留款1192萬6110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5922萬4589元,是否有理?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約定終止契約,尚
屬有理:  
 ⒈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約定:「一、契約終止
或解除:(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之一部或全部,乙方無條件同意繳交予甲方之履約保證金
不予發還,甲方並得提示兌現履約保證票據,且甲方不補償
乙方因此所生之任何損失:...12.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
無法繼續履約者」(本院卷一第53頁)。
 ⒉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以合鈦工程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略以:
「主旨:結束營運公告、公告事項:公告106年11月9日止合
鈦結束營運。1.因承接中華電信配合之相關工程,已投入
額成本,工程施作期間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非關於合約施
作項目而產生的成本支出也全權代墊並配合業主,但長時間
累積代墊款項支出已無法負荷,造成營運困難,周轉不靈,
於今日起公司結束營運。...」(本院卷一第91頁);業主
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永偉字第106007號函向原告表示略
以:「說明:有關貴公司分包廠商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9日停止營業(詳附件),其嚴重影響相關工項及
整體施工進度,本案工程消防檢查進度在即,請貴公司儘速
處理,但在貴公司尚未正式提出相關替代執行方案前,本公
司將依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4項處理,以配合現場工進,特
此告知。...」、「附註: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4項:扣抵工
程款:乙方未履行本約之義務時,經甲方自行處理,其所產
生之費用,甲方得於各期工程款中進行扣抵...」(本院卷
一第89頁);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以企服四字第106000038
1號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終止
契約,理由為被告突然於106年11月9日做出結束營運公告,
並有未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廠商致退票、拖欠員工工資等狀況
(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楷德公司以106年11月27日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積欠106年9月份起之貨款,而所開立
支票未獲兌現,並催告付款(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川源
公司以106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被告積欠106年
7月份之貨款,依約應於106年9月底前付清尾款,但所開立
支票未獲兌現,並催告付款(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上海
銀行承德分行與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共同具銜以上承授字第
00005號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將其對原告之所有應收帳款
債權全數讓與上海銀行,並載明「自106年08月09日交貨發
票日起,至上海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讓與擔
保合約日止,請貴公司將上開之所有應付帳款,電匯至合鈦
公司之下列帳戶...」(本院卷三第55頁)。據上,顯示被
告至遲於106年8月間即無法清償銀行貸款,且於106年9月間
已發生到期貨款支票跳票而未給付情事,並於106年11月9日
公告結束營運業主隨即於106年11月13日發函請原告儘速
處理,否則將依約自行僱工辦理等情,堪認被告確有結束營
運之意,且因財務問題履約顯有困難,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系
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所指「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
繼續履約」之情,即非無稽。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106年11月9日對內宣布停業之目的僅係內部
縮編降低行政成本以挹注資金至工地現場云云;惟就其降低
行政成本並挹注資金等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被告另辯稱因原告積欠款項之連鎖效應,方導致上海銀
行發函通知債權讓與情事;惟被告就上海銀行發函通知債權
讓與被告所稱原告欠款間之關聯性為何,並未說明及舉證,
則被告片面主張係因原告積欠款項,始導致債權讓與事由發
生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辯稱因原告積欠款項,始導致周
轉不靈而對下包廠商跳票等語;惟上海銀行承德分行與被告
於106年8月15日共同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將其對原告之
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上海銀行等情,已如前述,則縱
原告於當時核給工程款,仍因被告已將106年8月9日起之債
權讓與上海銀行而無法由被告直接取得款項,故被告自無法
執以支付前述106年9月間起到期貨款,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積
欠款項方導致周轉不靈云云,尚難盡採。再被告雖以同時履
行抗辯,執稱未繼續施工所生損害乃出於原告自己之因素;
惟依前述,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即表示結束營運而遭業主
106年11月13日發函質問,然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始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達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本院卷二第402至410頁
),則被告在業已決定結束營運後,事後方以同時履行抗辯
為由,作為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之論據云云,難認有理。
 ⒋綜上,被告既有上開結束營運之意及財務問題等情事,致無
法繼續履約,則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以企服四字第1060000
381號函(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約定終止契約,尚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重新發包所受損失計3160萬7315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契約經依本條第1
項各款約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
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
由乙方負擔。」(本院卷一第53頁)。而依前所述,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約定終止契約乃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重新發包所受損失,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重新發包所受損失計3160萬7315元(詳如附表1
項次壹),而重新發包所受價差損失之計算方式應為「重新
發包金額」減去「尚未施作部分之契約價額」,先予敘明。
 ⒊重新發包金額若干乙節:
  原告就所主張重新發包金額包括接手廠商旭冠公司之703萬2
709元、睿運公司之372萬9000元、積禾公司之1269萬9995元
、積禾公司之63萬0000元、江寶公司之2650萬0000元、江寶
公司之95萬1245元、江寶公司之45萬3266元,合計5199萬62
15元,並提出重新發包之契約文件為佐(參原證6至10、原
證14第4頁項次32、33,見本院卷一第97至305頁、卷二第41
頁),即非無稽,且被告並未指出有何訛誤或不實之處,應
值採憑。
 ⒋被告尚未施作部分之契約價額若干乙節:
  ⑴尚未施作部分之契約價額,為契約總價減去已施作部分價
額。而系爭契約已施作部分之價額若干,原告主張已估驗
計價暨已施作部分價額為1億1926萬1100元(本院卷七第7
1頁),被告則主張為1億1940萬0750元(本院卷五第285
頁),原告主張之價額較低。
  ⑵而倘「已施作部分價額」較低,則原告「重新發包價差損
失」較低(註:「重新發包價差損失」=「重新發包金額
」-〈「契約總價」-「已施作部分價額」〉),則單就本項
爭點而言,原告之主張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利。惟被告另主
張原告應給付契約工程款餘額(詳後述),倘「已施作部
分價額」較低,則原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餘額較低,對被
告而言不利。故就本件整體而言,不論「已施作部分價額
」為何,在兩相增減後之前述2項爭點總額相同,而無爭
執實益,爰參照原告所主張金額即1億1926萬1100元為基
礎加以計算;從而尚未施作部分之契約價額為2038萬8900
(計算式:139,650,000-119,261,100=20,388,900)。
 ⒌基上,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為3160萬7315元(計算式:51,99
6,215-20,388,900=31,607,315)。是原告上開請求,應屬
有理。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請求
,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節,
即無庸再審酌。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民法債務不履
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交付出廠證明所另行支出費
用計53萬0403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契約中約定應由國外進口之
材料、機具、設備,乙方應提出國外之出廠(產地)證明。
該項材料機具其單項契約價格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該出
產(地、廠)證明並應取得當地或鄰近地區我國駐外代表處
的簽證」(本院卷一第33頁);第2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
,契約經終止原告得自行完成被終止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
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本院卷一第53頁)。又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
文。是倘被告未依約提出出廠證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
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供出廠證明乙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
未否認,應非無稽。至原告因此支出金額若干,原告主張其
委託江寶公司代向設備代理商捷欣公司取得出廠證明,並支
付53萬0403元予寶江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寶江公司辦
理之「第三次增補協議書」與附件、付款紀錄文件為佐(本
院卷二第35、127頁、卷七第535至545頁),應可採信。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民法債務不履
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53萬0403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8條第5項第12款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遭業主求償所受損失計2170萬9682元,核於12
06萬3319元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估驗計價不解除乙方之責任
,乙方對已估驗計價部分仍應負本契約或依法應負之責任」
;第18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本工程之施工,如損及甲方
或第三人權利者,由乙方負責賠償之;如受害人逕向甲方
求賠償時,乙方同意甲方得逕以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支付之。
如有不足,乙方並應負賠償之責」(本院卷一第23、25、37
頁)。可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僅係就已完成工作數量之清
點,並不因此解除被告應負之責任,倘原告因被告因素遭業
主求償而受有損害,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代僱工費用2617萬6943元部分:
  ⑴茲將原告主張項目金額及所提出證據(參本院卷四第9至21
5頁附表3、原證25),摘要如附表1-3所示,並分類析述
如後。
  ⑵被告不爭執部分(項次1至9):
   兩造既未爭執,自應採憑。
  ⑶被告辯稱不負責圖面整合工作部分(項次10、12、14、15
):
   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施工圖及竣工圖製作屬工作範圍(
本院卷一第19頁),則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⑷被告辯稱非契約範圍部分(項次11、13、19):
   觀諸該等項目名稱,應屬土建相關工作;然原告並未舉證
指出其屬本件機電工程之附屬工作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該等費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⑸被告辯稱無須負擔罰款部分(項次16):
   該項名稱為「消防人員施工名冊未提出」,其性質上應屬
業主對原告課予之違約金,惟兩造之系爭契約就名冊提出
與否並無扣款或罰款之約定,難認原告遭業主罰款即得逕
對被告扣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有不合。
  ⑹被告辯稱業主購料未經點交予被告部分(項次17、18、20
):
   衡諸常情,業主代為購料進場應係用於系爭工程所需,且
原告應不致無端接受業主扣款,則被告所辯尚難認合於經
驗法則,而難盡採。
  ⑺被告辯稱在其於106年11月27日退場後所產生費用,應非針
對被告施作範圍,不應由其負擔部分(項次21至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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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積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