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戴伶璇
被 告 陳京徹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 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陳京徹為被告,向本院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上開被告因涉過失傷害 罪,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上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程 序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 明,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