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68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簡字第5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26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與陳子琳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昆霖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住處,因金錢問題與陳子琳起口 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子琳頭部、 抓住陳子琳頭髮撞擊牆壁,致陳子琳因此受有頭部血腫及雙 側肩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昆霖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子琳之指訴與具結後之證詞。
(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