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雅棋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周暉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
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游雅棋(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周暉泰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705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8號駁回 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 於111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暨證據 調查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 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大安區○里里長,聲 請人為該里之居民,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粉絲專頁 「友善社區.幸福民炤」,並於該粉絲專頁版面上(下稱粉 絲專頁),刊登聲請人之住址「○路○段○巷○號」、大頭照合
圖等,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因認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出之粉絲專頁 列印資料,其上可見被告刊登聲請人之大頭照、英文姓名、 地址、歷次陳情、報案之資料,上開資料均能直接或間接使 他人識別聲請人之真實身分,被告任意揭露,造成聲請人遭 鄰居非議,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法令及理由 不備等違誤,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㈡被告任職2屆里長,對 於依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點規定,為 民情反映之處理陳情公務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 規定就陳情事務時須予以保密之事不可諉為不知;㈢請鈞院 就偵查程序已顯現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傳喚兩造雙方到庭陳述意見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六、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市大安區○里里長,聲請人為該里之居民,被告於 110年8月23日在其粉絲專頁,張貼「#Yu Ya-Chi(以下簡稱 陳情人),多次於本粉絲頁內留言,表示本里#○路○段○巷某 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占用道路、長期占用道路、#製造 噪音以及該公司同仁恐嚇騷擾陳情人等情況。本人多次與派 出所聯繫,派出所也於同一地點多次接獲相同檢舉,派出所 處理情況,如圖所示,敬請大家知悉。」之內容、報案及陳 情資料、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情,此有 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705卷第5 至7頁,他卷第9至15、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其粉絲專業張貼上開資料,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處理事情 的經過放上網頁,這個陳情處理過很多次,所以當下我只是 把大概的地址跟派出所同仁說,沒有取得私人住宅地址的問 題,大頭貼的部分是聲請人跟我的對話框,我沒有刻意組合 ,整個過程都是在處理陳情,我不覺得我有逾越必要的範圍 ,因為聲請人是具名在FB上留言,整個過程都是在回覆留言 與處理陳情等語(見偵4965卷第12至13頁)。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雖於粉絲專頁張貼「#Yu Ya-Chi(以下簡稱陳情人)」 即聲請人所指其英文姓名,而屬個人資料,惟依被告所辯: 其張貼上開資料係在說明處理民眾陳情,尚難遽認被告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而構成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於 粉絲專頁張貼其英文姓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難認有據。
㈣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初始雖張
貼「○路○段○巷○號」地址,惟並未張貼樓層,經聲請人向被 告表示「請將地址○號打碼」,被告即將「○號」以紅色方塊 遮掩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9至15、21至23頁);另依聲請人所指被告張貼之大頭貼合 圖或大頭合照(見偵4965卷第25頁),均無從得以直接或間 接識別聲請人之身分,實難認為被告所張貼者係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㈤另被告於粉絲專頁所張貼之報案、陳情資料(見偵10705卷第 7頁),係依時序以表格分別彙整110報案案件及單一陳情案 件之受理時間、案由,及處理情形,所載內容均無從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聲請人之身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張貼者係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㈥至聲請人指摘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人民之 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之規 定云云,惟被告是否違反該規定,與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實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聲 請交付審判,難認可採。
㈦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3項固有明文。惟本院認本件聲請核無開庭調 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傳喚兩造雙方到庭陳述意見云云, 自非可採,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 屬允當,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