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4號
TPDM,112,聲,28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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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LLSWORTH DOUGLAS ALAN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00 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LLSWORTH DOUGLAS AL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LLSWORTH DOUGLAS ALAN竊盜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 明定。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斟酌受刑 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 、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 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 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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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