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智能(原名范承濤)
被 告 黃松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智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范智能因受刑人黃松菁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5 ,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 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2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2萬5,000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