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13號、執字第70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 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 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 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檢察 官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 尚屬單純,且酌以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 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