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柏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柏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刑(即拘役25日)及附表編號3 、4之應執行刑(即拘役25日)之總和(即拘役50日),且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4)之法院, 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 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 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 111年度簡字第1911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112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35號 (編號1、2應執行拘役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5號 (編號3、4應執行拘役25日)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5號 (編號3、4應執行拘役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