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5號
TPDM,112,聲,235,202302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現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現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現琪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12月20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