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承軒
具 保 人 蔡中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111年度執字第60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中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中豪因被告趙承軒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10901782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繳納指定之金額,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可憑。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 回,於111年11月8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居所址,傳喚應於111年12月13日到案 執行,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達(住所址於111年12月6日送達 、戶籍址於111年12月7日送達)。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 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 入保證金3萬元,函件亦於111年12月2日送達具保人住所即
戶籍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 被告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而拘提未獲之回函、被告、具保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三)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 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 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