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0號
CYDV,106,抗,30,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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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陳彥瑋
相 對 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 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 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民國51年 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 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 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 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 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 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陳雅婷及其母陳玄凰,分別於民 國102 年4 月4 日起陸續以郵政匯款方式電匯至相對人指定 代收人沈朝陽之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債務人依約 履行清償計18次,共清償新臺幣(下同)125 萬7 千元,並 無拖欠清償之事,且已足夠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爰提出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債務人陳雅婷於於102 年1 月4 日向 相對人借款120 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 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陸續換約延展清償期,直至 103 年10月4 日約滿後仍未清償,更於103 年10月17日將抵 押物讓與抗告人亦經登記完畢,嗣經相對人追討仍不依約履



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 索引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 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 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千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 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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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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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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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朴子市 │鴨母│竹村 │942 │田│3065.00 │全部 │ │
│ │ │ │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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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