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7號
TPDM,112,聲,127,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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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良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良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24日前 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附表編號3 至10之案件具有關聯性等語,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所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5年4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編號3至8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均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 哥」、「吳宗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時間相近(10 9年9月17日至109年10月20日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受刑人已賠償部分 被害人達新臺幣257,000元,遠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及受刑人之年齡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趙良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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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