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號
TPDM,112,簡,55,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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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丁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 物,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 卷第25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3M多用途強力瞬間接著劑1件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 去味大師檸檬消臭易車內用3件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 鬆緊休閒短褲1件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 SERENE HOUSE美國精油3瓶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 三花純棉背心PER 1件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 E-books G5耳機1副 已發還與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七 鯨琉球泡盛酒1瓶 已發還與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八 MINO牌隨身霧化機1台 已發還與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九 Katai lightning02二合一音頻轉接線1條 已發還與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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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