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0號
TPDM,112,簡,49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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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97號、第98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2輛及安全帽1頂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林建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1年4月1日7時18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林姿言停放在該處之 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即徒手以鑰 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竊取該車,旋騎乘逃離現場。㈡111年4 月1日2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張雅綸停放在 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即 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竊取該車,旋騎乘該車逃離現 場。嗣2人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 畫面,並陸續尋獲林建碩棄置之上開車輛(均已發還),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碩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綸及被害人林姿言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地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尋獲 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所為 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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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