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5號
TPDM,112,簡,465,20230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云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肆拾伍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靖云洪聖堯范羽翔為網友關係,其於:㈠民國111年3 月間,受洪聖堯之邀約至洪聖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6之住處飲酒,並趁洪聖堯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聖堯放置於隨身包 包內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後,藉故離去。㈡范羽翔為洪 聖堯之友人,得知張靖云上開竊取洪聖堯款項之行為後,二 人遂以釣魚方式,由范羽翔於112年1月8日,邀約張靖云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福華大飯店904號房,張靖云 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重施故技,趁 范羽翔洗澡之際,徒手竊取范羽翔隨身包包內3萬元,並置 於其包包內而得手,嗣經洪聖堯通知范羽翔,而當場發現逮 獲,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洪聖堯范羽翔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4至18、59、60頁),核與告訴人洪聖堯范羽翔指 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20、23至25頁),復有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偵卷第31 、35、4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先後二次竊取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卻趁與 告訴人二網友見面時,竊取告訴人二人之金錢,顯未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洪聖堯范羽翔之款項金額均不低,對告 訴人洪聖堯之損害不輕,但對告訴人范羽翔部分,因當場查 獲,並返還該筆款項予告訴人范羽翔,故對其損害尚稱輕微 ;並衡量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 故其二犯行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低度刑予以考量,並因其所竊 取款項金額之高低,異其量處之刑度;再衡酌被告前有洗錢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未見良好,自無從作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均 可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因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洪聖堯,故就 此部分無從為量刑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先後二次犯案時間之間隔,手法相類似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先後竊取洪聖堯14萬元、范羽翔3萬元,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前者並未扣案,後者已發還告訴人范羽翔,有上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故就該筆3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無 庸宣告沒收;然就該筆14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洪聖堯,故依同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