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又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又齊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又齊係餐點外送人員,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2時許,接受 中華一餅重慶南店長黃瑩櫻之餐點外送委託,承攬餐點運送 及依約代向訂購者收取餐費,隨將黃瑩櫻所交付餐點送至位 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外交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等處交給訂購該餐點之潘雅貞等人,同 時,其代黃瑩櫻向訂購者潘雅貞等人收取該餐點之現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6,545元,而持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 收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所憑證據:
㈠被告鄧又齊(下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瑩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外送訂購單。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另檢察官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們委託外送員協助 將餐點外送至指定地點,將當日貨款繳回等語(偵31403號 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時跑UBEREAT外送 ,依照黃瑩櫻指示將餐點交給客人,並收取餐費後交還給告
訴人等語相符(偵31403號卷第6頁)。由是以觀,被告祇係 受告訴人委託代收餐點費及處理餐點外送之運送服務,被告 與告訴人間概屬委任與物品運送之複合契約法律關係,並無 受僱於告訴人黃瑩櫻或中華一餅重慶店而為受僱員工,彼等 間自無成立僱傭關係,當無負責處理告訴人黃瑩櫻或中華一 餅重慶店於上開營業上業務可言。故檢察官前揭起訴法條, 自有未洽,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普通侵占罪;又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並無不利於被告 ,而且被告已自白上開侵占事實,實質上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權利之保障,附此敘明。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 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侵占罪名,成立累犯,其後至本件犯罪前,另尚 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5月27日確定,是認被 告對於上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屢犯侵害 財產法益之類型或罪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犯有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上開侵 占他人款項之行為,本非妥當;惟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方法平和,並考量告訴人財物損害非鉅,及其自述之 教育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與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侵占上開代收餐點款項共6,545元,業據告訴人指訴明 確,亦為被告所坦承無訛,是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被告迄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 偵訊中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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