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扈忠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590號、111年度偵字第3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扈忠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1份(偵字卷第131至143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扈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適當克制自身情緒,卻因與告訴人胡會仁發生口角,竟以暴力毆打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此等行徑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又考量其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90號
被 告 扈忠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扈忠平為胡會仁女友扈美華之胞兄,扈忠平因其毆打扈美華 之事與胡會仁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 毆打胡會仁頭臉,並將胡會仁壓制在地,致胡會仁受有左臉 部挫傷、左肩部關節痛等傷害。經胡會仁驗傷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會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扈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胡會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扈美華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事暫時保 護令聲請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