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601號
TPSM,94,台上,6601,200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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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鄭罔受(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經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共謀以鄭罔受之子鄭勝賢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市六八-三○號、六八-三一號、六八-三四號、六八-三五號及六八-三七號等五筆土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由鄭罔受盜用鄭勝賢之印章,偽造「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等文件,並由甲○○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鄭勝賢之署押,使鄭勝賢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嗣由甲○○持上開文件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下稱新市農會)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利用不知情之該農會所僱用之代書李麗育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元之登記,並使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鄭勝賢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新市農會亦因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五百萬元予鄭罔受,該筆貸款由甲○○分得三百萬元,鄭罔受則分得二百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經查:一、鄭罔受以告訴人即其子鄭勝賢所有上開土地向新市農會設定抵押債權貸得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提領同額款項,同日被告亦存入現金二百萬元,該農會之甲○○現金收入傳票上並記載「鄭罔受入」字樣,有新市農會函送之「超額提領現金備查單」、「現金日記簿」、「現金收入傳票」(出納編號第三六號)可稽,



告訴人因此質疑上開貸得之五百萬元係全數交由被告使用,主張本件偽造文書貸款事宜應係被告所主導,被告所辯鄭罔受係將貸得多餘款項借伊,伊事前不知情云云,為不可採信(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二六一、二七二、二八○頁,原審卷第三七、三八、四四、九三、九四頁)。被告對於該存入二百萬元之現金收入傳票,於第一審法官訊問時,竟稱「我不知這筆款項」(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被告有無借取該二百萬元款項,並未盡明瞭;倘鄭罔受貸得款項後,全數均交被告使用,係針對被告之需要而辦理抵押借款,被告且自承在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則鄭罔受未經告訴人同意為本件之抵押貸款行為,被告是否並不知情,而與鄭罔受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即非無詳求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為查明釐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二、原審就調得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告訴人在偵審中之簽名字跡,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除謂其中本案第一○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上告訴人簽名字跡「書寫潦草,無法進行特徵比對」外,認其餘部分簽名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然原審前將鑑定之筆跡資料,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六○一一號函覆稱「本案因印鑑證明申請書與比對資料上『鄭勝賢』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時間相隔久遠,歉難認定」,告訴人乃執此主張該送鑑定筆跡,既為「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認定兩者字跡不符(見原審卷第五一、九二頁),告訴人此部分主張究竟有無可採,原審未予審酌說明,仍憑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貸款所用印鑑證明係告訴人親自申請,亦嫌理由欠備,難昭信服。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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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