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1號
TPDM,112,簡,31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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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守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0號
  被   告 顏守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守賢為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超市店員,於民 國110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超市門口,見消費者 方珍娟因質疑消費者石惠晴拿超市商品未結帳一事,與石惠 晴起口角爭執,且石惠晴不願配合提供其隨身提袋與到場警 員查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翻動石惠晴之隨身提袋1 下,造成提袋內已結帳之吐司1條掉落於地,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石惠晴行使權利。
二、案經石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守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石惠晴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即到場員警祝 清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相關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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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