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1號
TPDM,112,簡,30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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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温德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2月12日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三、核被告温德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 述其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 國111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温德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德文於民國107年間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之某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4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予以通 知,對溫德文採驗尿液並扣得吸食器1組,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卷附送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乙情坦承不諱, 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1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紙在卷 可稽,扣案之吸食器經鑑驗後,其內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卷 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吸食器1個(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安非他命殘渣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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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