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0號
TPDM,112,簡,280,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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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 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前 ,徒手竊取在該處彭翊倫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1條及電子菸1個 得逞,旋即逃逸現場。嗣經彭翊倫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彭翊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翊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現場監 視器截圖影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及尋回物品 照片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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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