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采葳
孫嘉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
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采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嘉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論罪,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有關 被告彭采葳之前案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彭采葳部分:
審酌彭采葳前因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並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 彭采葳前案即為賭博案件,且同是擔任賭場荷官,堪認其未 能因前案而生警惕,不能自我控管,對刑罰反應薄弱,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彭采葳不思循正 途謀生,反擔任賭場荷官、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衡以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速偵字卷第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孫嘉隆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保護 管束期間為110年3月6日至112年3月5日,詎其竟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擔任賭場召集人而再為本次犯行,堪認前案未能收教 化之效果;且其不思循正途謀生,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投機風氣,而其本件犯行 除對社會公益造成影響外,亦容易導致自己及賭客沈迷其中 ,流連忘返、散盡家財,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治安問 題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孫嘉隆自述專科肄業之教 育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0頁 ),暨其自陳本案賭場係由111年9月起經營,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孫嘉隆所有而供本案所用之物 及犯罪所得之物,據其供陳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0頁背面、 第36頁及背面),且與彭采葳所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字卷第 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賭具撲克牌28副。
2.計時器2個。
3.Dealer卡(莊碼壓牌器)2個。
4.骰子2顆。
5.切牌3張。
6.賭資籌碼共計14萬8200分。
7.預備籌碼。
8.抽頭現金新臺幣68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彭采葳
孫嘉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采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孫嘉隆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起,由孫 嘉隆透過其友人承租臺北市○○區○○○0段00巷00○0號1樓作為賭博 場所,擔任召集人邀集不特定賭客,雇用彭采葳擔任荷官, 以「德州撲克」遊戲賭博財物,遊戲玩法係先由彭采葳派發 2張撲克牌給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 注、跟注、蓋牌或過牌,而賭注分為小盲注1注新臺幣(下 同)50元、大盲注1注100元,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 客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並由彭采葳 從中抽取5%作為上開賭場抽頭金。嗣經警於112年1月4日晚間2 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上開賭場聚集劉立群、吳維新、楊仁豪、鄭立軒、 黃煒杰、黃正杰、高于蕙及謝繕駿等8名賭客,並扣得賭具 撲克牌28副、計時器2個、Dealer卡(莊碼壓牌器)2個、骰 子2顆、切牌3張、賭資籌碼共計14萬8,200分、預備籌碼、抽 頭現金共計6,8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采葳、孫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劉力群、吳維新、楊仁豪、鄭立 軒、黃煒杰、黃正杰、高于蕙及謝繕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1926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及賭具撲克牌28副 、計時器2個、Dealer卡(莊碼壓牌器)2個、骰子2顆、切牌 3張、賭資籌碼共計14萬8,200分、預備籌碼、抽頭現金共計6 ,800元等物扣案為佐,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等人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 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 2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被告彭采葳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至上 開扣案含賭具撲克牌28副、計時器2個、Dealer卡(莊碼壓 牌器)2個、骰子2顆、切牌3張、賭資籌碼共計14萬8,200分 、預備籌碼、抽頭現金共計6,800元等物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孫嘉隆所有,業經被告等人陳明在卷,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