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4號
TPDM,112,簡,144,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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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併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9號
  被   告 朱瑞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瑞蜂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31993號)各1紙在卷可,被告 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1次施用毒 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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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