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2號
TPDM,112,簡,142,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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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秀華



楊文甫



柯俊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
39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童秀華柯俊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文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秀華、楊文 甫、柯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 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 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 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童秀華楊文甫柯俊卿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被告楊文甫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 難,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均無賭 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 行尚佳,另本案約定賭資之金額或財物利益非高,兼衡其 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8頁、第458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予敘明。(二)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押物 欄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B-1、B-3、B-4),係本案供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起訴 書附表B-1、B-3、B-4扣押物欄所示之其餘供被告當場賭 博之器具或籌碼,已經本院於先前已審結之判決中宣告沒 收(案列:111年度簡字第2696號、第2748號、第2815號 ),已無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B-1)
編號 桌次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第1桌 籌碼9張 童秀華 200分3張、100分2張、20分4張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B-3)
編號 桌次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第7桌 籌碼15張 楊文甫 200分11張、100分3張、50分1張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B-4)
編號 桌次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第9桌 籌碼12張 柯俊卿 200分11張、50分1張 2 麻將1副 劉姵岑 3 牌尺4支 劉姵岑 4 骰子3顆 劉姵岑 5 搬風骰子1顆 劉姵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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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