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聖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聖綸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統一超商敦北門市 交易明細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第49 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聖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20日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蕭韻安、被害人鍾 佩珊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熱狗2根、黃金腿排2個、巧克力薄燒1個、黃 金腿排2個、翅包飯1個、青蔥多層餅1個、飯糰1個,係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 罪事實欄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鍾佩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本
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易聖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熱狗貳根、黃金腿排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易聖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巧克力薄燒壹個、黃金腿排貳個及翅包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易聖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青蔥多層餅壹個、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易聖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易聖綸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聖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宏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 方式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4元之熱狗2根、黃金 腿排2個後,僅結帳牛奶多多1瓶後即行離去。 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6時36分許,復於前開便利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貨架上,價值共 計236元之巧克力薄燒1個、黃金腿排2個及翅包飯1個得手 ,僅結帳1瓶草莓多多後旋即離去。
㈢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7時37分許,復於前開便利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貨架上,價值40 0元之青蔥多層餅1個、飯糰1個得手。
㈣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6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敦北門市,並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貨架 上之香蒜熱狗麵包1個、椰香葡萄麵包1個、金莎巧克力1 盒、明治草莓可可1盒、易口舒無糖薄荷錠2個、老虎堂黑 糖半月燒1盒、肉鬆玉子雙手捲1盒及熱壓吐司1個(價值 共計477元)後,放置於口袋或提袋內旋即離去。 嗣因全家便利商店宏勝店內員工陳威宇察覺有異,並於111 年10月19日發現易聖綸前往統一超商敦北門市,趁隙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香蒜熱狗麵包1個、椰香葡萄麵包1個 、金莎巧克力1盒、明治草莓可可1盒、易口舒無糖薄荷錠2 個、老虎堂黑糖半月燒1盒、肉鬆玉子雙手捲1盒及胡椒餅風 熱壓吐司1個。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宏勝店店長蕭韻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聖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敦北門市店長鍾佩珊、陳威宇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 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品及現場監 視錄影器照片32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前 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