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雄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2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雄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唐雄智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6樓之居所,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394 58)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可按,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 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觀字第32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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