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係因員警為查緝仿冒品而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向被告 詹智鈞買受之意思,是被告該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商標法 之販賣罪既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本件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是聲請書認被告所涉為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至111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於「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 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 ,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有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 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 不該,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及市價(共新臺幣60,6 00元)(偵卷第73頁),且未賠償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之仿冒物品及數量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收納包102件(含警方採證之收納包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