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
27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博玄及同案被告郭宇增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上8時24分許,分別各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三段000號前附近時,因認同向車道、由告訴人林紳 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而 心生不滿,郭宇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自林紳暉所駕汽 車之左前方斜插入林紳暉所駕汽車之前方驟停,意欲以此方 式逼迫林紳暉停車,然因林紳暉撥打方向盤車行右偏迴避後 繼續駕車前行而未能成功逼迫林紳暉停車(郭宇增所涉強制 未遂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在案)。曾 博玄、郭宇增見狀後,隨即駕車在後緊跟,未幾,見林紳暉 因前方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而停止駕車前行,曾博玄、郭 宇增乃下車一同步行至林紳暉所駕汽車之左側,以拍打車身 、車窗等方式欲與林紳暉理論(曾博玄、郭宇增所涉恐嚇、 妨害名譽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曾博玄見林紳暉無意下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踹踢林紳暉所駕汽車之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損壞而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曾博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曾博玄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紳暉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