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596號
TPSM,94,台上,6596,200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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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蔡緯淇原名為
            26號
            3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蔡緯淇(原名為蔡雨修,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改為現名)並未獲得朱煥基(下或稱朱某)之同意或授權,竟與成年男子「董駿華」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擅自以朱某之名義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各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由「董駿華」在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表申請人欄上偽簽「朱煥基」之署押,使各該銀行誤認朱某係申請信用卡之人,而發給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上訴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於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朱煥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朱某及上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旋又持上述冒領之信用卡,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二、七至十號所示之銀行及自動付款設備分別預借現金二萬元、一萬元及五仟元,並將其中二萬元交予「董駿華」,以為報酬。嗣持上述信用卡前往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三至六、十一、十二、十三及附表參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於結帳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之顧客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朱煥基」之署押,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貳、參所示之銀行亦誤認上訴人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朱某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貳、參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及銀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獲得朱某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董駿華」共同冒用朱某之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由「董駿華」在信用卡申請資料表上偽簽「朱煥基」之署押,使各該銀行發給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上訴人並於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朱煥基」之署押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偽造私文書等罪。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冒用朱某之名義申請信用卡,辯稱朱某確有授權伊申請信用卡,後來因向其借錢未果,始改



口否認授權等語。而朱某在第一審亦陳稱:「我因欠朋友錢,打算辦信用卡借錢來還,而之前向誠泰銀行辦理過,但辦不出來,後來我向被告的弟弟說,我要辦信用卡,被告的弟弟說要幫我辦,後來被告就帶我去台北銀行辦,當時有進去……被告就叫我把身分證交給她,說要幫我辦信用卡,我就把『信用卡』(按應為「身分證」之誤)交給她,隔一、兩天,我再把扣繳憑單交給她……」、「(你有沒有跟被告曾經到新莊一棟公寓五樓?)有」、「(去做什麼?)被告說要幫我辦信用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證人蔡勝祿於第一審亦證稱:「兩年多前,被告曾經叫我載她跟朱煥基到一家公寓,去辦信用卡,當時去的時候,是先去載被告再去載朱煥基,都是在新竹載的」、「……當時在車上我有聽到被告及朱煥基兩人在聊辦信用卡的事,也有聊到在卡沒有辦下來前,朱煥基要先跟被告借幾千元,另外還聽到朱煥基有聊到請被告幫他辦貸款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若其等所述屬實,則朱某不僅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提供其身分證及扣繳憑單以供申請信用卡之用,甚至與上訴人同往辦理信用卡之處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董駿華」未經朱某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一節,似與朱某及證人蔡勝祿上揭所陳不符。究竟朱某及證人蔡勝祿前揭所述是否可信?朱某究竟有無授權或委託上訴人為其代辦信用卡?若否,則其提供身分證及扣繳憑單,並偕同上訴人前往辦理信用卡處所之目的何在?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究竟有無偽造朱某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表暨其署押攸關,自有詳加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領朱某之信用卡後,即持向銀行及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朱煥基」之署押,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提供服務或代墊簽帳款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惟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因信用有瑕疵,看到報紙廣告刊登可申請信用卡使用,但須以刷卡額度之二成作為報酬,伊乃請胞弟幫忙,伊胞弟就找其二位朋友(指余德狄朱煥基二人)幫忙,當時講好同意由伊使用,後來才上台北去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並稱:「有經過被害人(指朱某及余德狄二人)同意聲請信用卡,及使用刷卡,當時也預定好刷卡的錢由我付」、「(你給被害人多少報酬?)二成」、「朱煥基真的同意我使用,我才會使用,後來朱煥基一直要向我索取錢,我都沒有答應」、「余德狄朱煥基都有同意要辦信用卡給我用,後來余德狄有出來作證」、「……後來是因朱煥基一直要向我索取錢,我不給他,才會如



此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而查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亦以同一方式冒用「余德狄」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購物、消費及預借現金,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上述罪嫌。但經第一審傳訊證人余德狄到庭作證結果,其所陳與上訴人上開辯情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二頁),因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且證人蔡勝祿在第一審亦證稱:伊曾聽到上訴人與朱某談及在信用卡未辦下來之前,朱某要先向上訴人借幾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則朱某一方面由上訴人為其辦理信用卡,一方面卻要求上訴人先借款予伊,似不無蹊蹺。況朱某若有意申請信用卡使用,可自行備妥有關證件向銀行申請,在手續上並無困難,又何須偕同上訴人前往申請?其何以又藉此要求上訴人先借款予伊?而其若僅同意上訴人為其申請信用卡,而未同意其刷卡使用,何以其於事後竟未曾向上訴人索取信用卡,或向銀行詢問其信用卡之下落,而任令上訴人持以刷卡借款、購物及消費使用長達三年之久,迄至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傳訊時,始聲稱伊未委託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亦有可疑,可見朱某偕同上訴人前往申請信用卡之內情似非單純。究竟實情如何?朱某偕同上訴人前往申請信用卡之緣由為何?其有無同意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若否,何以其未於申請後立即向上訴人索取信用卡?其原因何在?反之,若其同意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則其同意之條件為何?有無約定報酬或限定上訴人刷卡之額度及由何人付款?以上疑點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暨上訴人究竟有無前揭偽造文書暨詐欺取財等犯行攸關,自有深入澈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根究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第一審判決書內有四部分(即㈠、㈡、㈢、㈣部分)應予更正。其中㈣部分雖說明: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應補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第十一行)。但並未進一步說明其究竟係針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何項犯罪事實而應補載或適用上述法條?亦未詳細闡述第一審判決之所以應補載上述條文之理由,本院自無從為適法與否之判斷。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朱某之信用卡前往第一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三至六、十一至十三,暨附表參所示各特約商店購物或消費,並於結帳時偽造朱某名義之簽帳單等情。惟查第一審判決附表貳關於富邦商業銀行部分,固有簽帳單影本七張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二十一頁)。但同判決附表參關於安泰商業銀行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偽造朱某名義之簽帳單共二十七張,並諭知應將上述簽帳單之持卡存根聯二十



七張宣告沒收(見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一之(二)所載)。但並未說明其此部分所憑之證據為何?且卷內似無該簽帳單二十七張或其影本存在,而此資料應屬可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並非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調閱上述證據資料,並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說明:上訴人(持朱某之信用卡)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其同時使該特約商店交付商品、餐飲等財物、提供服務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暨使銀行提供現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然查上訴人持朱某之信用卡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而非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銀行提供現金予信用卡特約商店,係上訴人犯罪後之結果,亦即由特約商店持上訴人偽造之簽帳單向銀行請款之結果,並非上訴人犯罪之目的或所得。原判決謂銀行提供現金予信用卡特約商店之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其論斷亦有不當。又上訴人持朱某之信用卡多次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暨多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購物及消費之行為,其行為均屬可分,且時間亦不相同,似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㈥、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上訴人持朱某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二、七至十所示之銀行及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二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三行)。然查第一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二、七至十所示之金額分別為二萬元、七百元、一萬元、三百五十元、五千元、一百五十元。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其所引用之上開附表內容未盡一致。且第一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二之內容,係表示上訴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元及七百元,並非「預借現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朱某之信用卡,向上述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銀行及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二萬元等情,亦與上述附表之內容互相齟齬。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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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