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4號原 告 葉庭杰被 告 鄭迪升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詐欺刑事案件,起訴意 旨係被告鄭迪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張文榕之金 融帳戶,至於起訴書附表所列部分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有 何參與之犯行已難認屬本案起訴範圍,且經公訴檢察官與偵 查檢察官確認後當庭表明起訴書附表並非起訴範圍,是因原 告葉庭杰並非被告上開犯行之被害人,即非因被告本件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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