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恩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3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敏慧為本案之被害人,本案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列為得訴訟參與之案件,為了解訴 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首揭被告王恩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審原訴字第3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非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 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