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2號
TPDM,112,審簡,9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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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
57號、第21082號、第27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釧鳳前於民國97年9月間,即因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 ,吳釧鳳所犯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上字第10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深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 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因貪圖報酬,又於111年2月12日前某時, 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與自稱「朱家禾」 之成年男子達成協議,願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予「 朱家禾」使用,約定有不明來源款項匯入時,或由「朱家禾 」持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或轉匯其內金額,或由吳釧鳳本 人依「朱家禾」指使轉帳或提領帳戶內金額。嗣「朱家禾」 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吳釧鳳認知本件有「朱家禾」 以外之正犯及共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朱家禾」或其他不法份子即持持吳釧鳳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將附表一編號1之贓款轉出及提領,另由吳釧鳳受「朱 家禾」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至5之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轉至不詳帳戶,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至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匯款50萬元,吳釧鳳經「朱家禾」 帶領前往郵局臨櫃取款,幸因該郵局帳戶經通報金融機構圈 存凍結交易,吳釧鳳未及提領上繳而洗錢未遂。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之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等(具體證據名稱 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吳釧鳳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
 ㈣被告與「朱家禾」之LINE對話截圖。
 ㈤被告吳釧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朱家禾」,嗣「朱 家禾」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進行詐 騙,依被告與「朱家禾」間約定,詐騙贓款匯入後,或由「 朱家禾」持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行操作提領或轉匯,或由吳 釧鳳依「朱家禾」指使轉帳或提領帳戶內金額,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且於附 表一編號2至5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而屬正犯。復按人頭帳戶之存 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 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附表一編號 2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時,詐欺不法分子已具實質 管領力,縱事後經列警示凍結致被告前往提領未果,僅屬其 等嗣未能終局確保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論處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2犯行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至5犯 行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朱家禾」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5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係幫助犯上開罪名,依上開說明,容有 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又實際對附表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 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朱家禾」,且依被告 供述,被告所聯絡之對象始終為「朱家禾」等語,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認知本件尚有「朱家禾」以外之正犯 或共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所犯5罪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 屬未遂,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轉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 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附表一被害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而附表一編號 2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經圈存後已匯還該被害人,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須扶養 70幾歲之婆婆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 、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院即衡諸此5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暨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其未實際取得報酬等 語,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故如 對其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 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經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即時圈存並發還該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林稚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林稚容,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稚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吳釧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 5萬元 2 吳豐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吳豐年,佯稱幫忙操作乙太幣云云,致吳豐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 5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吳釧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紫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張紫緹,佯稱依其介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紫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34分許 2,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吳釧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晨語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吳晨語,佯稱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晨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0日晚上6時12分許 1,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吳釧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琬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李琬婷,佯稱依其介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2日晚上8時37分許 1,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吳釧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林稚容 111年2月18日警詢(偵三卷第9頁至第1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 2 吳豐年 111年4月14日警詢(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9頁) 3 張紫緹 111年3月29日警詢(偵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4 吳晨語 111年3月21日警詢(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91頁) 5 李琬婷 ①111年3月13日警詢(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111年3月14日警詢(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8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90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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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