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5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佳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2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周曉雯所有,放置在電動自行車未上鎖置物箱內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HD行車紀錄器1台(業發還經周曉 雯),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周曉雯發現遭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周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竊盜現場及被告李佳蓉入住慶爾喜旅館長沙分館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共11張、入住登記資料1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 照片2張。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均不構成累犯),仍不思反省並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 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在新竹物流工作, 月收入約1萬5,0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HD行車紀錄器1台,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