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惠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1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7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易卷第11頁),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顏伊台以 新臺幣(下同)490元經調解成立,並已當場賠償完畢,此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頁),告訴人 亦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 人亦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MiniOjOs牌橘黃色牛皮卡夾零錢包1個,為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上開物 品之價值為490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9號
被 告 張小惠 女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2時50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1之「邊緣工事商店」內,趁店員謝菀汝為其 他顧客開立發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顏伊台所管領而放在店內置物架上之 MiniOjOs牌橘黃色牛皮卡夾零錢包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 同)49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商店。嗣邊 緣工事商店店員謝菀汝發覺遭竊,立即通知店長顏伊台,並 由店長顏伊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顏伊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小惠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惟經核與其他證據不符,所辯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顏伊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受店員謝菀汝通知有人於店內行竊物品,以及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手拿之零錢包即為其店內遭竊物品等事實。 3 證人即邊緣工事商店店員謝菀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小惠竊取上開物品之過程等事實。 4 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本署偵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監視器攝錄到之竊賊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小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