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8號
TPDM,112,審簡,23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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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智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4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智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髒 證物領據在卷可憑,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則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43號
  被   告 陳明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超 市新店店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日式餐具7組-筷子(每組新 臺幣【下同】69元;共483元)、KG服飾2件(每件1090元; 共2180元),總值共計2663元物品放入自備之背包內後,僅 結帳購物籃內其拿取之飲料(197元)後旋即離去。嗣經該 店管領人員李敏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拿取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價值共2663元 之9件商品放入自己背包 內之事實。 2、坦承僅結帳購物籃內價 值197元飲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李敏政於警詢之陳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家樂福超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明細及遭竊物品照片。 被告將貨價上價值高且體積小之商品塞入被告攜帶的背包內。僅結帳購物籃內飲料即離開該店,經告訴人追回後,查明其背包內有上揭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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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