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5號
TPDM,112,審簡,23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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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易字第20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伸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謝伸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所載所載「安非他命」,均 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應予更正為「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廁所內」。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安非他命」後補充記載 「1次」。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15頁)。   2、被告謝伸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6



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安裝冷氣工作、需照顧生病中之母親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6至137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謝伸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伸樺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3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詎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18時43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1年8月6日18 時43分許,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伸樺之供述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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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