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1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永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5日晚上8時51分許,在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潤泰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 大潤發中崙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1,596元之滿漢蒜味香腸1盒、綠豆掽1盒、美國華 盛頓櫻桃2盒、58度金門高粱酒1瓶,隨即藏放在隨身購物袋 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嗣李永春於同日晚上9時1 1分許,至收銀櫃臺僅結帳台灣美濃瓜等其他商品(合計507 元),未將上開購物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而逕行離去。嗣潤 泰公司安管課課員江孟惟發覺後報警,經警到場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已全數發還潤泰公司)。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潤泰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㈢潤泰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
㈤被告李永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4年2月 15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87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已
高齡87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已 全數歸還告訴人,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因而未 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沒唸書靠自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顯示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先前開公司 ,由配偶擔任負責人,我擔任經理,現獨居、喪偶,未與小 孩聯絡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竊取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加以被告年紀甚長,應認 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 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滿漢蒜味香腸1盒、綠豆掽1盒、美國華 盛頓櫻桃2盒、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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