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瑞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9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瑞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溫瑞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瑞昌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將拾得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 227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 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 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 已與告訴人曹以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見審易卷第 29頁),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 易卷第29頁),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雖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如 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59號
被 告 溫瑞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瑞昌於民國111年8月2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 芳路與萬利街口,拾獲曹以會遺失之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其內之身 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 銀行等2張信用卡、現金新臺幣4,200元侵占入己,並於同日 19時12分許,將該皮夾棄置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04巷 內之石階上(機車停車格第3、4格前)。嗣曹以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以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拾獲前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伊沒看皮夾內的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曹以會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曹以會之前開皮夾於前開時、地遺失,尋獲時,皮夾內之現金、證件等物均已遺失之事實。 3 證人郭穆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郭穆洋於111年8月3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04巷內石階上,發現前開皮夾,遂打110報案之事實。 4 證人阮友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阮友蔣於111年8月2日19時44分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前開皮夾,打開後未見現金等物,遂將之置於路旁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Google街景圖1張 證明被告將前開皮夾棄置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04巷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前開皮夾內遺失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