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濟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7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2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濟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濟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 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家樂福新店安康店 內以不雅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須扶養配偶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67號
被 告 周濟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濟榮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6時1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新店安康店購物結帳時,因 不滿結帳人員劉秀華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商店內,對劉秀華辱稱:「 他媽了個逼,你欠幹是不是」等語,足以貶損劉秀華之人格 。
二、案經劉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濟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處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譯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