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僅債權人鄭素芬(現更名為鄭素櫻)、洪如蘭、王美玲、陳明男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九時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街一五二號其住處索討債務,且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隨其至同市○○路四八三號「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而發生糾紛,綽號「醜面」之賴明鐘並未持槍至大里仁愛醫院,竟於同年月十六日虛構「(在大里仁愛醫院)綽號『醜面』之賴明鐘以右手緊握手槍,藏夾於左腋下碰撞甲○○,恐嚇伊隨其步出醫院,伊見狀恐懼,擬逃避醫院內室,鄭素芬、洪如蘭、王美玲、陳明男等即合力將伊抬出醫院。」等事實,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其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嫌,意圖使賴明鐘、鄭素芬、洪如蘭、王美玲、陳明男等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雖以被告所提出,內載「右眼眶屬瘀傷、左手背擦傷、左臀部挫傷」之診斷書,認為若被告非被人打傷而係自己倒在地上,何以右眼眶會有瘀傷(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七行)?進而推論被告並無誣告犯行。然據證人陳鴻儀醫師供稱:「(甲○○傷勢為何?)病人來時說右眼眶、左臀疼痛及左手疼痛,檢查結果左手臂有擦傷,是外傷,左眼眶及左臀沒有外傷,至於左手臂擦傷程度並未記錄。」、「(為何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左臀擦傷及左眼瘀傷?)我不知道,因診斷證明書不是我寫的,據我的病歷是左手臂擦傷及右眼眶挫傷,一般我們記載挫傷,是根據病人主述,而檢查並未發現有傷痕時,我們記載挫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
號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九行至第七十一頁第六行)、「(為何甲○○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右眼眶有瘀傷?)診斷證明書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但我病歷上記載他右眼眶挫傷,是根據病人主述他右眼疼痛,挫傷英文字,有些醫生會以當成瘀傷來解釋,亦即contusion 。」(見同上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七至十行),足見根據陳鴻儀醫師製作之原始病歷記載,被告僅左手臂有擦傷,右眼眶瘀傷則係依被告陳述右眼感到疼痛所載,而實際檢查並未發現傷痕,至於左臀根本未成傷,是以嗣後始製作之前述診斷書之可信性不無可疑,原審未再行查證,或傳訊製作診斷書之醫師詳為調查,即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自屬違誤。又左手臂擦傷,未必遭他人打傷始會造成,被告自行倒地亦不無致傷之可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提第三審答辯狀陳稱,渠在住處及醫院先後兩度被打,則上述診斷書所載傷情,究係何時、何地成傷?均不無疑義,此與判斷被告有無誣告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審酌論述,即為前揭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雖以警員田堯風所為之證述僅係傳聞供述,而大理仁愛醫院守衛戴信華於偵審中未陳述如田堯風所言,是被告自己倒在地上,而認田堯風之證言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而戴信華不知被告有無被拖出醫院外,亦未目睹被告如何倒地;且證人鄭素芬、洪如蘭、王美玲、陳明男、賴明鐘均係遭被告控以持槍而妨害自由者,其勢必會為自己辯解,否認犯行各情,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但被告告訴鄭素芬、洪如蘭、王美玲、陳明男、賴明鐘等五人傷害、妨害自由、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係以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指訴該五人犯罪,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又賴明鐘之兄賴明祿供稱賴明鐘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當天凌晨三、四點沒有去大理仁愛醫院(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五行),警員田堯風證述其至被告住處及大理仁愛醫院時,均僅見鄭素芬、洪如蘭、王美玲、陳明男四人,復無他人見及賴明鐘持槍在場或鄭素芬、洪如蘭、王美玲、陳
明男等人曾毆打被告之事實。而關於被告之配偶陳許燕枝是否曾遭鄭素芬等人毆傷?據證人田堯風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是否你去處理的?)那天我是巡邏兼備勤,去的時候只見到三女一男,有鄭素芬、王美玲、洪如蘭及陳明男,是凌晨零時十分左右至德芳南一街處理的,就問他們何事,了解後是債務糾紛,我就抄了四個人的年籍,勸他們以後,我人就走了;過了一會勤務中心又通知我,我又趕過去,甲○○說他太太被打,我們看了沒有明顯外傷,但還是送她至仁愛醫院,我們有在醫院待了一下,看沒事才離開。」(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第六行至同頁背面第一行);證人即大理仁愛醫院醫師陳鴻儀亦證稱:「陳許燕枝不是我看的,診斷證明書因我不在,所以是別人開的。」(見同上卷第七十頁背面第四、五行)、「(陳許燕枝傷勢為何?)據她主述是右額頭疼痛,但檢查沒有發現明顯外傷,外表看不出來有外傷。」、「(為何陳許燕枝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英文為head injury ,意思包括頭部受到撞擊所受的傷,包括挫傷,而原本的病歷為疑似頭部挫傷。」(見同上卷第七十一頁第九行至同頁背面第三行),參之以陳鴻儀所述「一般我們記載挫傷,是根據病人主述,但檢查未發現有傷痕時即記載挫傷」等語,則陳許燕枝頭部是否被毆受傷?亦非無疑,是以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須深入審酌。則本件被告指訴鄭素芬、洪如蘭、王美玲、陳明男、賴明鐘五人犯行之真實性,自屬可疑,被告有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予採信被告及其配偶陳許燕枝之供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大理仁愛醫院有無監視錄影設備?案發時有無錄影存證可供調查?案經發回,允宜併予調查明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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