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159號至第21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870號、第276
34號、第32072號、第33666號、第34165號、第35815號、第3613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3
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5815 號、第36132號)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載 「400,000」,應更正為「85,000」、附表編號5「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欄」所載「111/01/24」,應更正為「「111/0 3/1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輕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870號、第27634號 、第32072號、第33666號、第34165號、第35815號、第3613 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木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到3萬5千元、需拿錢回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
被 告 陳冠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憲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所使用門號SIM卡提 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 檳榔路與北新路口,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行動網路銀
行密碼及所綁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交付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40餘歲男子收受,其後,附表所示之 林彥汝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稱投資可獲利等虛 假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別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冠憲提供之上揭帳戶中戶,嗣林彥汝等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冠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手機0000000000之SIM卡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與匯款至該帳戶之單據影本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彥汝 111/03/11 85萬元 2 陳永豐 111/03/14 6萬元 3 吳森桂 111/03/15 10萬元 4 林志仲 111/03/15 5萬元 5 黃俊發 111/03/16 8萬元 6 林浩然 111/03/16 20萬元 7 蒲姿澐 111/03/16 10萬元 8 邱梨嘉 111/03/10 230萬元 9 儲明理 111/03/14-16 130萬元 10 吳秀卿 111/03/16 5萬元 11 蘇哲平 111/03/15 10萬元 12 邱韓斌 111/03/15 1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70號
第27634號
被 告 陳冠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等起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冠憲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與北新路口,將自己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含密碼)、行動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40餘歲男子收受。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 年3 月6 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雅」與 劉宛睿加為好友,並分享投資群組後,佯稱可以帶領投資 人賺錢,使劉宛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下載手機應用程 式「MasterTrader」後申請帳號,並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 ,因此於111 年3 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 冠憲上開帳戶。
(二)於110 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雯雯特助」等名義與阮如 菁加為好友後,分享外匯投資交易網站,佯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使阮如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網站申請 帳號,並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入金投資,因此於111 年3 月16日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陳冠憲上開帳戶。 前開匯入陳冠憲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陳冠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宛睿於警詢中之證言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告訴人劉宛睿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如菁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阮如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阮如菁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1 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 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72號
被 告 陳冠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等起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冠憲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與北新路口,將自己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含密碼)、行動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40餘歲男子收受。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 年3 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劉瑜瑛加為好友 後,佯稱可投資股票,並可透過網站得知獲利後提領,使 劉瑜瑛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因此於111 年3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陳冠憲上開帳戶。(二)於111 年2 月初透過LINE與莊秀珍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 載手機應用程式以進行國外黃金投資操作,使莊秀珍陷於 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以繳納會費、供作投資金額等 ,因此於111 年3 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陳冠憲上開帳戶。 前開匯入陳冠憲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陳冠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瑜瑛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劉瑜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劉瑜瑛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莊秀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告訴人莊秀珍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1 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 案件(癸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 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66號
被 告 陳冠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等起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冠憲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與北新路口,將自己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含密碼)、行動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40餘歲男子收受。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 年2 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夢
琪 元大仁祥工作室」與林吉暉加為好友後,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操作外匯黃金避險,使林吉暉陷於錯誤,陸續依對 方指示匯款,因此於111 年3 月11日存款新臺幣8 萬5000元 至陳冠憲上開帳戶。存入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陳冠憲即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暉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林吉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告訴人林吉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1 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 案件(癸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 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65號
被 告 陳冠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等起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冠憲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與北新路口,將自己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含密碼)、行動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40餘歲男子收受。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曾於110 年底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顧公司廣告 ,經葉忠豪閱覽該訊息並依廣告內容與自稱「陳凱丞」透過 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陳凱丞」佯稱可先匯款至投資 平臺以投資黃金,使葉忠豪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 ,並因此於111 年3 月16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陳冠憲上開 帳戶。該筆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款項轉入其他帳戶,陳冠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葉忠豪於警詢中之證言 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葉忠豪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21 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 案件(癸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 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15號
111年度偵字第36132號
被 告 陳冠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至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冠憲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之許翠芬、蔡振豐、洪志偉、蔡馨 誼、林宇宏等人,接獲詐稱投資可獲利等虛假訊息而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陳冠憲提供之上揭帳戶中,嗣許翠芬、蔡振豐、洪志偉、 蔡馨誼、林宇宏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許翠芬、蔡振豐、洪志偉、蔡馨誼、林宇宏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冠憲之供述及前科資料。
2.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翠芬、蔡振豐、洪志偉、蔡馨誼、林宇宏 等人之指訴。
3.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翠芬、蔡振豐、洪志偉、蔡馨誼、林宇宏 等人匯款之證明。
4.被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冠憲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三、併辦之理由:
經查被告陳冠憲因前開同一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21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 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罪嫌,與上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應併至前開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許翠芬 111/03/16 100,000 2 蔡振豐 111/03/11 50,000 3 洪志偉 111/03/11至16 400,000 4 蔡馨誼 111/03/11 90,000 5 林宇宏 111/01/24 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