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12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 「竊盜」更正為「打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興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被告對於起訴 書所載並未爭執,本院爰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 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11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同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⑵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4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⑷⑸ ⑹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⑺⑻案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7日 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誣告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77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77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 使員警據報需出勤調查因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剛出監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12號
被 告 莊明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興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甫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下列犯罪情事發生,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 、111年6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公共電話撥 打110報案電話,謊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號有民眾打架」、「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69巷口某娃娃 機台附近,有民眾竊盜」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多次派警前 往現場查看,然皆未發現有報案人所指情事,經通知莊明興 到場製作筆錄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興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1年6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111年6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公共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謊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號有民眾打架」、「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69巷口某娃娃機台附近,有民眾竊盜」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查訪表 證明經員警訪查獲悉,上開處所並無被告指稱綽號「剃頭或小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111年6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110報案之事實。 4 錄音檔光碟、警詢光碟各1片。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111年6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110報案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先後2次誣告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5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亦 有撥打110報案而涉有誣告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而卷內亦無相關錄音檔案足佐被告有撥打電話之行 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北市警勤字第1113 052013號函附卷可參,則其是否有於111年5月21日撥打110 報案電話等情,實難僅憑報告意旨之指述逕為認定。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堪認此部分其犯罪嫌疑不 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