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7號
TPDM,112,審簡,107,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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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0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53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浩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浩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酒杯、酒瓶等硬物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頭部擦挫傷、撕裂傷等傷 害程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明有意願調 解,惟嗣後調解並未到庭,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警詢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08號
  被   告 童浩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浩瑋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凌晨4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哈吧酒吧,因不滿賴瑋佳至其桌敬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杯、酒瓶、煙灰缸等物毆打賴瑋佳 頭部,致賴瑋佳受有頭皮挫擦傷及撕裂傷、臉部挫擦傷等傷 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賴瑋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浩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玻璃酒杯、酒瓶、煙灰缸等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瑋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挫擦傷及撕裂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玻璃酒杯、酒瓶、煙灰缸等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 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 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 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賴瑋 佳與被告均稱不認識對方,被告復自陳:當時是因為告訴人 跑來伊這桌,伊請告訴人離開,伊認為告訴人回去後打電話 找人要過來打伊,才會毆打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間並無仇怨,僅因偶發事故而生爭執,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 人之動機。且觀諸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之傷勢為頭皮挫擦傷及撕裂傷(4* 0.4* 0.5公 分)、臉部挫擦傷,並非嚴重不治之傷害,而未發生危及告 訴人生命之結果,告訴人亦自陳案發當時尚無生命危險,自 難僅以告訴人受攻擊部位為頭部,即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 意,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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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