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2年度,12號
TPDM,112,審易緝,1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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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明發業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他字卷第25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96號
  被   告 郭明發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發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未戒慎行止,平時隨處 漂泊、居無定所,於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復興南路2段210巷1弄時,見附近住戶謝淑媚將 其估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幸福牌(LUCKY)黑色古董自行 車停放該處巷弄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 著手行竊供己代步使用,其後棄置在同市大安大安運動中 心附近某處。迨謝淑媚於當日夜間7時許發現失竊,經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淑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明發於警詢時之自 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媚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證。 指證其發現失竊經過與損失財物 金額。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 片13張、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4張。 佐證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郭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其行竊之犯罪所得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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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