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周和蒼
被 告 王姜信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6、7、8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6、7、8號被告王姜信耶 被訴詐欺等案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6130、19128、21255、20378、27029號併辦案件並非 同一案件,檢察官之函請併辦於法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已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乃併辦案件之 被害人,並非本院前揭案件之被害人,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