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王柏偵
葉漢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信號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柏偵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漢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奕宏、王柏偵、葉漢偉、許宇舜(經本院發布通緝,待歸 案後另行審結)及少年陳○維、王○傑、朱○暘、賴○楷、李○ 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車隊,以施放信號彈 、蛇行、逆向及闖紅燈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騎乘機車 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之人車,且易使道路上 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 ,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月1日晚上9時許,由陳奕宏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邀集 眾人先在新北巿汐止區忠孝東路、汐萬路一帶集結,陳奕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年籍不詳之人 、王柏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年籍 不詳之人、許宇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年籍不詳之人,葉漢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騎乘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少年陳○維(綽 號:水牛、安東尼)、王○傑、朱○暘、賴○楷、李○駿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處所聚集後,眾車一同朝新北市深坑 區南深路行駛,沿途以口罩遮蔽車牌號碼以躲避警方查緝, 嗣陳奕宏則改由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加以搭載,並率領王柏偵、許宇舜、葉漢偉及少年 陳○維、王○傑、朱○暘、賴○楷、李○駿等人,騎乘上開多臺 機車,往臺北巿文山區方向行駛,其等並於道路上蛇行、逆 向及闖紅燈,駛至文山區木新路二段215號前,陳奕宏即開 始燃放信號彈,俟駛至文山區指南路二段27號前,其等再返 回新北巿汐止區,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 險。嗣經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少年陳○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少年王○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沈維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陳品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證人即少年朱○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新北巿深坑區南深路、臺北巿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頭、 新光路、木新路與秀明路口、木新路2段、指南路1段及2段 等多處路口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2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㈦被告陳奕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㈧被告王柏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㈨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㈩被告葉漢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陳奕宏、王柏偵、 葉漢偉、許宇舜等人於市區道路上蛇行、逆向、闖紅燈及沿 途燃放信號彈,不顧他人行車安全,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 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陳奕宏、王柏偵及葉漢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陳奕宏 、王柏偵、葉漢偉、許宇舜與少年陳○維、王○傑、朱○暘、 賴○楷、李○駿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奕宏、王柏偵及 葉漢偉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然其等於本件案發時 均未成年,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奕宏、王柏偵及葉漢偉等 人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蛇行、逆向、闖紅燈及沿 途燃放信號彈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 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陳 奕宏、王柏偵及葉漢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陳奕宏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目前在敦品中學就讀,補高中學歷,入校前從事 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親;王柏 偵自述: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4萬 多元,無須扶養之親屬;葉漢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在工地上班,月收入4萬多元,於國小4年級開始罹患糖尿 病,領有重大傷病卡,須扶養4名弟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已燃燒之信號彈1個,為陳奕宏所有,業據陳奕宏於 警詢時陳明,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陳奕宏所犯本案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